(2013)济商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雪开与赵连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开,赵连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开,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历城区铭轩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岳,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雪开因与被上诉人赵连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赵连岳和张雪开合伙开办奶牛场。2012年10月22日,经赵连岳和张雪开协商,张雪开退还赵连岳投资款,奶牛场归张雪开所有,并由张雪开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连岳投资款肆拾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6日付清。2012年10月26日,张雪开支付赵连岳3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赵连岳诉至法院要求张雪开支付投资款10万元。张雪开提供铭轩养殖场疑难问题登记表1份、错帐表1份证实在双方对账时存在赵连岳重复计算账目及利润分配不均等情况合计20332元,另赵连岳借走奶牛场的柴油发电机价值5000元、奶罐价值20000元及赵连岳使用抗奶产生的费用10000元,共计55332元。主张应当从欠赵连岳的100000元款中扣除。赵连岳对此不予认可。另,赵连岳提供牛奶统计数字记录27份,证实双方对完帐之后的一个月内,归赵连岳的奶牛产的牛奶款24609元已被张雪开从佳宝公司领走,张雪开应当归还赵连岳。张雪开主张赵连岳提供的证据只是奶牛场的挤奶工统计的一个数字,不能证明张雪开欠赵连岳牛奶款。原审法院认为,赵连岳、张雪开系合伙关系,经双方对账后,张雪开为赵连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张雪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连岳要求张雪开支付10万元,张雪开对赵连岳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在双方对账时,存在重复计算及利润分配不均等情况合计20332元,另赵连岳借走的柴油机(价值5000元)、奶罐(价值20000元)及使用抗奶费用(价值10000元),共计55332元,应当从欠赵连岳10万元款中扣除,赵连岳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主张张雪开只提供单方制作的错帐表及疑难问题登记表,没有赵连岳的签字认可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赵连岳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赵连岳要求张雪开支付牛奶款20000元并提供牛奶统计数字记录27份证实张雪开欠赵连岳牛奶款24609元,张雪开对此不予认可,赵连岳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张雪开欠赵连岳的牛奶款,故赵连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连岳主张要求张雪开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雪开支付赵连岳欠款100000元;二、张雪开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赵连岳利息。上述给付,限张雪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连岳;三、驳回赵连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连岳负担400元,张开雪负担2300元。上诉人张雪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0月22日,我与赵连岳就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合伙账目进行了初步清算,在此基础上,我应返还赵连岳投资款和经营利润合计110万元。在返还过程中,我发现赵连岳存在多次重复入账问题,且在退伙后,赵连岳未将占有奶罐、柴油发电机等一些财产交付。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赵连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连岳答辩称,我提交的协议及欠条均已明确无误的证实双方结束合伙以后,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算,并且有证明人签字,该清算是经过多次清算以后的最终结果,并且张雪开在履行了部分退款以后,对剩余的款项形成了书面欠条,该证据确实充分。张雪开上诉的理由系其主观意愿的体现,与事实不符,只是为了对不交付剩余款项找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连岳与张雪开均承认双方存在口头上的合伙关系,在双方经营一段时间后,协商进行退伙。赵连岳与张雪开双方也认可双方进行了散伙清算,并达成清算协议。该清算协议是对账后形成,内容明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达成后,张雪开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其拒绝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雪开上诉主张赵连岳在经营期间存在重复计算及利润分配不均、赵连岳借走的柴油机、奶罐及使用抗奶费用等价值应当从欠赵连岳10万元款中扣除,对该主张张雪开只提供单方制作的错帐表及疑难问题登记表,没有赵连岳的签字确认,赵连岳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张雪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张雪开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雪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