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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从凤、陈婷、陈龙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邓德军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从凤,女,1964年3月1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婷,女,1987年8月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男,1989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从凤,系陈婷、陈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毛集实验区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军,男,1982年6月21日生。上诉人刘从凤、陈婷、陈龙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邓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从凤,被上诉人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上诉人邓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原告公司皖D744**号货车从柳州到天津行驶途中,经大广高速新县段时,在泗店服务区附近发现轮胎被扎破。该公司员工就近将车停在泗店服务区进行修理。修理费用70元。后被告邓德军指派员工陈国齐进行修理,车胎修理好后,在车胎充气过程中轮胎爆炸,致使陈国齐当场死亡。事发后,因赔偿协商不成,被告刘从凤、陈婷、陈龙等扣押了原告车辆。2011年11月21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30万元现金担保,法院于当日裁定将被扣车辆及其车上货物予以放行。被告不予放行,且被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法院又于2011年11月29日对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仍不放行,后经本院强制执行于2011年12月2日将被扣车辆予以交付放行。原审认为,原告公司车辆轮胎损坏到被告邓德军处修补,后因车胎充气爆炸致修理工陈国齐死亡,被告方即以索赔为由强行将原告车辆扣押,致使原告方不能按期完成运输合同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对被告刘从凤方所称的没有故意扣车,如果放车得不到赔偿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在下达裁定书执行中一再告之原告方有30万元现金担保,被告刘从凤方置之不理,故刘从凤方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即原告方与受害方一直未能面对面协商,原告方损失应以本院下达裁定放行车辆之日起计算为宜,即以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日止,每日损失按6000元(300元/辆*20辆)计算,共计损失72000元(6000元/天*12天),由刘从凤方负责赔偿,邓德军方不负责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对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从凤、陈婷、陈龙赔偿原告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经济损失72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从凤、陈婷、陈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延诚运输公司是完全过错方,其司机将车辆遗弃在服务区,原审认定上诉人擅自扣押车辆不是事实;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但判决书每日损失6000元的认定也证据不足。且时间是10天,而不是12天。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淮南市延诚运输公司辩称,轮胎爆炸是由于操作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每日6000元损失是事实,实际上扣押了26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赔偿协商未果留置被上诉人的车辆,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裁定要求上诉人等对留置的车辆放行时,上诉人仍然不予执行,擅自非法扣押车辆,直到2011年12月2日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清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非法扣押期间损失的标准问题,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其与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服务合同,及被上诉人与上海安臣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和上海安臣物流有限公司扣被上诉人的运输费款收据,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扣押时间,有新县人民法院的文书记载,原审判决按12天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从凤、陈婷、陈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贵瑛审 判 员 吕树利代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