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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学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学贵。辩护人陈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学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学贵及其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全学贵驾驶川A837**号小型轿车沿郫彭路由郫县郫筒镇朝三道堰镇方向行驶至郫县三道堰郫县检测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朱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全学贵未离开现场等候交警前来调查。经郫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全学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学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学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学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学贵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全学贵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全学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全学贵与被害人亲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3、被告人全学贵是初犯、偶犯,无前科;4、被告人全学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全学贵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全学贵接到电话通知到郫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被挡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亲属已经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全学贵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全学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黄某某、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鉴定书、司法意见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全学贵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学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学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学贵犯罪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全学贵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且被告人全学贵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全学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学贵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全学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学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