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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8时45分,被告人崔某驾驶超载的鲁C×××××号罐车沿邹平县鹤伴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见埠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发生事故,致刘某因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电话报警离开现场,于当日10时,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1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鲁C×××××号罐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某、误工费、交通费449517元;被告人崔某及鲁C×××××号罐车的所有人赵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前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某鉴定费、技术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施救费65000元(已付)。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崔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办案说明、(2012)邹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2]第00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公(刑)鉴(尸)字[2012]2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字第ZP12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鲁C×××××号罐车所有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崔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崔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