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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发前往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当其驾车由南往北途经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10组路段时,车辆碾压同方向由王某带领的行人刘某乙,造成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济损失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身份证明;证人王某、刘某甲、李某、倪某、易某、何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DNA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和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叶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