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春辉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辉,女,1979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辉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周春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春辉在任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卫生院报账员期间,利用从事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在工资表、补助表中添加数字、更改数字、虚列开支等方式虚列支出36笔,共计68590元,后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周春辉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x、董xx、李xx、罗xx、潘xx、许xx、伍xx、伍xx、陈xx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卫生院证明,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卫生院证明,周春辉涉嫌贪污犯罪案明细表,信阳市平桥区卫生系统会计工作站凭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退款收据,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在工资表、补助表中添加数字、更改数字、虚列开支等方式侵吞公款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此案持续时间长,笔数多,情节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春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春辉真诚悔改,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春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春辉非法所得685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艳 平审判员 黄 明 策审判员 陈 淑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陶冶(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