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宁县百佳超市内伺机盗窃。后在内衣区发现王某将钱包放在购物篮内,遂跟随待王某将购物篮放在地上挑选商品时,将该王钱包盗走逃离现场。盗走钱包内800余元人民币、500美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007.9元。被盗财物被挥霍。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初犯,建议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陈述、证人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王某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庆阳市支行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结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取、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