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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王某西、贺修云、东莞市中堂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某西;贺修云;东莞市中堂公共的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男,汉族,1987年8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西,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修云,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东莞市中堂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新兴路**/div>法定代表人:袁浩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西及原审被告贺修云、东莞市中堂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堂公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日,王某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贺修云、中堂公的公司赔偿王某西人民币9874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贺修云、中堂公的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7时43分,在107国道东莞市中堂镇中明路路口路段,贺修云驾驶粤SB****号轿车与王某西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载刘书飞)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西、刘书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贺修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书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西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4日,共27天。医师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名;2次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出院后换药,复查X光片;如皮肤坏死需植皮,费用约3000元;全休90天。2013年3月14日医师意见:补休45天。王某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2706.5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贺修云支付了7722.2元,王某西支付了4984.3元。另贺修云还为王某西支付了护工费2160元。王某西于2013年3月11日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王某西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王某西属农业户口。王某西称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在东莞市惠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王某西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广州集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王某西称事发前在东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西称有王东翔(王某西儿子)一名被扶养人。王东翔需被扶养11年7个月,由王某西及其配偶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莞市中堂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东莞市农村卫生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卡、护工费发票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粤SB****号轿车已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贺修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贺修云依法承担王某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堂公的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贺修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西提供了居住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王某西在东莞工作多年,王某西据此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西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王某西、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贺修云、中堂公的公司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王某西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227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植皮费用尚未发生,王某西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为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为11729.18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5524.14元。2、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西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贺修云、中堂公的公司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4、误工费:王某西因本次事故共误工114天(从事发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王某西每月工资为2800元,误工费计算为10640元。5、护理费:贺修云已经为王某西支付了护工费2160元,故王某西再诉请护理费属于重复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800元。7、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30056.5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贺修云承担70%即14039.55元,扣减贺修云已经支付的7722.2元后,贺修云实际应承担6317.35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85464.14元,应全部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对王某西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464.14元给王某西。二、限贺修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317.35元给王某西。三、东莞市中堂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对贺修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134元,王某西负担25元,贺修云、东莞市中堂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84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某西在中堂东泊健民卫生站的门诊费用是不合法的医疗票据,没有广东省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章,也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这2272元门诊费用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都不确认,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既无调查核实也无针对说明,判决依据有误。(二)王某西主张在东莞工作居住满一年,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于2012年11月发生,王某西为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提供了东莞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及由广州集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到王某西第一份工作的单位东莞市惠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证明王某西是于2012年1月上班,有录音为证,即王某西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而王某西提供的居住证明是由其单位出具,非当地户籍管理部门或公安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实际法律效力。(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王某西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源于保险合同,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西答辩称:(一)门诊费所产生的费用是实际产生的,有医院出具的收据为证,是真实有效的。(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所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因为该录音无法体现被录音者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是否在单位管理人事的职位。该录音存在矛盾冲突,具有瑕疵,且录音是在诱导性的情况下进行的答复。(三)王某西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王某西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修云、中堂公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录音,主张录音来自王某西第一份工作的单位东莞市惠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能证明王某西于2012年1月上班。主张王某西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王某西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又查,对于王某西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问题,本院已到中堂镇东泊健民卫生站调查核实,该站反映王某西在2013年1月曾到其站就诊,王某西所持的收据是中堂镇东泊健民卫生站的收费收据。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的医疗费应为多少;2、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对焦点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王某西提供的2272元门诊费用票据不合法。经本院核查,王某西提供的2272元门诊费用票据是中堂镇东泊健民卫生站发出的,证明王某西因本案事故确实在该卫生站进行了医治。王某西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该医疗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该些票据不是法定的票据,予以拒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某西的医疗费是22706.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焦点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王某西在东莞工作不足一年,提供录音为据,但该录音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单方录制,被调查人是否是王某西工作过的单位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辅证,本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由于王某西工作过的单位已为王某西出具了证明,结合王某西在东莞市石排镇水贝村委会的租房证明,可认定王某西在受伤前在东莞工作及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取诉讼费14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