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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与张文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张文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查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文安。委托代理人吕某,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以制药生产、化工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原告的生产经营地点位于中厂镇内。被告是经人介绍来到中营农业示范园从事杂工,2013年5月31日被告自称在中营农业示范园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受伤后,自认为与原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向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5日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下发了下发了第26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2年2月3日起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首先,原告作为生产类企业,具有自己的生产经营地点,该地点位于中厂镇。其次,中营农业示范园不是原告所属的企业,也不是原告投资开发的项目。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文安辩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张文安到方宇农业示范园工作。2013年5月31日在从事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方宇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张文安具备劳动资格,原告具备用人资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地点在中厂镇同心村。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案字(2013)26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决书确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文安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张文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身份情况。2、汪某、陈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张文安在2013年5月31日在方宇公司中营生态园干活中负伤。3、白河县城关镇政府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张文安于2012年2月到方宇药业中营现代农业生态示范园务工,2013年5月31日在其蔬菜大棚边干活,从三米的岸摔下,导致腰椎骨折,方宇药业相关人员送至白河县医院治疗。4、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身份证无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示范园与方宇药业无关,现示范园是独立企业。仲裁决定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中营农业生态示范园开办单位是方宇药业有限公司,虽未正式注册,但示范园是原告公司派人进行管理,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方宇药业公司拟在白河县城关镇中营村开办农业生态示范园,在该示范园组建的过程中,公司派员进行管理。并安排被告张文安从2012年2月起在中营农业示范园从事杂工。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中营农业示范园干活时从3米高岸上摔至岸下,导致被告张文安腰椎受伤,原告管理人员送被告到白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被告医疗费用。被告向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5日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下发了第26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2年2月3日起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营农业生态示范园开办单位是原告方宇药业有限公司,示范园由原告公司派人进行管理,被告由原告指派在中营农业示范园从事工作,并约定了劳务报酬,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原、被告间已实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自2012年2月3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认为中营农业示范园不是原告所属的企业,也不是原告投资开发的项目,认为是查文君个人开办的,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安与原告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立成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