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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冯命玉、温兰芬、李玉平、冯某甲与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全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命玉,温兰芬,冯某甲,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全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冯命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温兰芬,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冯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既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玉平(冯某甲之母),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郝万辉,经理。被告于全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辉,该公司车队队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命玉、温兰芬、李玉平、冯某甲与被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全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辉、陈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15时14分许,冯某乙酒后驾驶鲁YG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招远市罗峰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停于路东的被告于全利驾驶的无牌装载机相撞致冯某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全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于全利驾驶的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于全利辩称:1、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于全利驾驶的无牌装载机系停在路边的施工工地上,并不是停在公路上,冯某乙酒后驾车,冲过公路,越到工地上,撞到停在工地上的被告的车辆。2、该起事故被告方无任何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命玉、温兰芬、李玉平、冯某甲分别系受害人冯某乙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2012年6月21日15时14分许,冯某乙酒后驾驶鲁YG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郭某某沿招远市罗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十里堡村东时,与停于路东的被告于全利驾驶的无牌装载机相撞致冯某乙死亡、郭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全利、郭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于全利系被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驾驶的该装载机停放在施工工地上,该无牌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某乙酒后驾车与被告于全利停在路边工地上的无牌装载机相撞,致冯某乙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全利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于全利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该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全利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虽不是发生在公路上,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参照此解释规定”。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参照该解释予以赔偿。被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冯命玉、温兰芬、冯某甲、李玉平经济损失11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命玉、温兰芬、冯某甲、李玉平对被告于全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桂清审判员  王振峰审判员  于明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