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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永周与吴爱贤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周,吴爱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周,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58。委托代理人陈佩莹,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旭龙,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贤,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9638X。上诉人郑永周与被上诉人吴爱贤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永周、吴爱贤于1999年在亲戚家认识,双方于2000年农历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7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在2001年6月12日生育了儿子郑泽恒,2002年10月5日生育了女儿郑梓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吴爱贤于2008年8月离开郑永周家,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郑永周与王雪芳在普宁市南溪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吴爱贤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郑永周因犯重婚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郑永周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吴爱贤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女。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永周、吴爱贤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永周、吴爱贤之间因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至今分居有五年多的时间,分居期间郑永周又有重婚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郑永周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可予照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郑永周作为有配偶者却与他人重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郑永周与他人重婚的行为给吴爱贤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吴爱贤请求郑永周赔偿精神损失,可予支持。考虑到郑永周与他人重婚持续的时间较长,对吴爱贤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可由郑永周赔偿吴爱贤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还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两个孩子均表示随郑永周生活,但考虑到吴爱贤已落实结扎手术,且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从保护妇女权益以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共生的儿子郑泽恒由郑永周抚养,女儿郑梓馨由吴爱贤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鉴于吴爱贤离婚后的生活、居住等有一定的困难,故由郑永周给予吴爱贤一次性经济帮助4万元。吴爱贤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郑永周经营有二间纸业作坊,因其没有举证证明该项主张,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与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郑永周与吴爱贤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泽恒由郑永周抚养,女儿郑梓馨由吴爱贤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郑永周应于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爱贤一次性经济帮助4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8万元;四、驳回郑永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郑永周负担。郑永周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了受理150元,尚欠的900元郑永周应于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上诉人郑永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违背客观真相,判决双方离婚无事实依据。因郑永周与吴爱贤未进行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吴爱贤单方取得的结婚证是虚假无效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郑永周起诉时提出的离婚诉求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男女双方亲自到场又是结婚登记必须具备的条件。2003年7月14日,吴爱贤在没有郑永周知情并到场的情况下,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结婚证,这种情况违背郑永周的真实意愿且缺少了婚姻登记必备的要件,所以郑永周与吴爱贤的婚姻并未依法成立,吴爱贤单方取得的结婚证足虚假无效的。郑永周起诉时提出的离婚诉求是因2013年4月27日汕头市潮阳法院判处郑永周犯有重婚罪,郑永周与王雪芳原本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解除后,逼不得已而将错就错提出的错误诉求,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真相,还原客观事实,依法驳回郑永周起诉时要求离婚的错误诉求。其次,郑永周与吴爱贤分居多年,双方的非婚生子女郑泽恒、郑梓馨一直由郑永周抚养。一审判决女儿郑梓馨由吴爱贤抚养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违背子女的意愿,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女儿郑梓馨由郑永周抚养。另外,一审判决郑永周给予吴爱贤8万元违背客观事实且依法无据,郑永周并无与吴爱贤进行合法婚姻登记,婚姻关系并未依有效成立,并结合郑永周生活困难而吴爱贤生活富裕的实际现状。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关于要求郑永周给付吴爱贤一次性经济帮助4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判决。最后,本案并未涉财产分割,一审法院要求郑永周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多达1050元并不合理也不合法,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由吴爱贤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撤销第二项判决中“女儿郑梓馨由被告吴爱贤抚养”的判决,改判郑梓馨由郑永周抚养;撤销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吴爱贤承担。被上诉人吴爱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案是郑永周主动提起的离婚纠纷,一审法院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准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结婚证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如果,郑永周认为结婚证存在瑕疵,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撤销双方的婚姻登记。从已经生效的“(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吴爱贤与郑永周的婚姻关系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郑永周也因此被判处重婚罪。其次,吴爱贤外出打工,但经常有回家看望孩子,而2009年郑永周与王雪芳重婚后,吴爱贤回家看孩子便受到郑永周阻拦,在2013年5月吴爱贤回家看孩子时甚至被郑永周殴打。可见,吴爱贤从来没有放下过孩子,而且,吴爱贤已经作了绝育手术,已无生育孩子的可能。郑永周要求改判女儿郑梓馨由其抚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吴爱贤自2007年离家后,一直没有属于自己的居住场所,只能四处租房,因此,在没有依法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郑永周给付吴爱贤4万元经济帮助,远远不足弥补吴爱贤应分得的财产和损失以及实际需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郑永周的重婚行为,导致了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不得不走上离婚的道路,这给吴爱贤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一审法院判决郑永周赔偿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无法弥补吴爱贤的精神损害。综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永周、吴爱贤婚后未能和睦经营家庭,郑永周因犯重婚罪受到刑事制裁,郑永周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吴爱贤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关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经调解无效,郑永周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郑永周上诉后又提出应驳回其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永周与吴爱贤婚后育有儿子郑泽恒,女儿郑梓馨。在吴爱贤已实施结扎手术并要求抚养小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郑永周与吴爱贤各负责抚养一个婚生子,婚生儿子郑泽恒由郑永周抚养,女儿郑梓馨由吴爱贤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的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截至一审,经法院审理查明,郑永周与吴爱贤婚后并无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郑永周给付吴爱贤经济帮助4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符合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保护妇女、照顾无过错方的法律原则,郑永周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郑永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郑永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少峰审 判 员  翁汉光代理审判员  曾 曼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林鸿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