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冯尚义与赵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义,赵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冯尚义,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士朋,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宏海,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尚义诉被告赵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尚义委托代理人谢士朋、被告赵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赵宏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宏海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宏海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双方还没有��算。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赵宏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冯尚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赵宏海。2011.5.9”。被告对于借款予以认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尚义提交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宏海立据向原告冯尚义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宏海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宏海辩解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未结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尚义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宏海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刘德先审判员 孙 旭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狄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