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晓与孙家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晓;孙家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朱晓,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家宁,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晓诉被告孙家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家宁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诉称:被告在干装饰工程期间,赊购原告装饰材料一宗,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12月14日为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原告款233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3300元。被告孙家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家宁于2012年干装修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被告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欠条,今欠朱晓现金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北辰新都厨房,时代广场803.1103.工业园厨房,凤来一吊顶。装修公司用款共计。欠款人:孙家宁。2012.12.14号”;“欠条,欠朱晓厨房电器款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一个月付清。2012.6.9孙家宁”。两次合计欠原告货款23300元,被告孙家宁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两份,与被告一起干装修的郭某某亦出庭证明被告为原告签订借条时其本人在场。被告孙家宁未到庭参加开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家宁欠原告货款共计233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有被告孙家宁的签名按印,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相佐证,对此两张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家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朱晓货款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孙家宁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周成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