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剑平犯寻衅滋事罪和绑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剑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剑平犯寻衅滋事罪和绑架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剑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3年9月2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0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剑平伙同叶XX(已判刑)及叶XX(另案处理)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幸福娱乐城”玩时,因喝酒的问题与被害人黄XX、岑XX及江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殴打。黄XX被叶剑平持刀砍伤送医院治疗时,叶剑平、叶XX、叶XX等人又持器械追到贺街镇卫生院,大吵大闹,同时用器械砸烂了黄XX、岑XX停放在卫生院门前的两辆面包车。后又将黄XX停在贺城加油站附近的大卡车的玻璃窗、后照镜、车门、车后灯等砸烂。造成车辆被砸烂共损失人民币6980元。二、绑架的事实2011年3月24日20时许,邹X(己被判刑)电话告知潘某某称其被房东蓝某某强奸了。潘某某得知后便与叶XX(己被判刑)等人乘坐陈XX(己被判刑)的车辆来到八步城区。潘某某与叶XX到达八步城区后即赶到邹X租住的地方质问蓝某某,期间叶XX打电话将事情告知陈XX,陈XX则通知薛X、王XX、李XX(均己被判刑)等人开车到贺州市八步区宝泉巷38号蓝某某住处,与陈XX、邹X、叶XX等人以蓝某某强奸邹X为由,对蓝某某进行殴打,后蓝某某、蓝某某被拉上一辆面包车带到八步区莲塘镇一新建的大桥附近河边,蓝某某、蓝某某被拖下车跪在地上,在场的几人对蓝某某拳打脚踢,持刀威胁蓝某某打电话给家人准备五万元赎金,并威胁如不拿赎金来就砍了蓝某某的手脚。后几人将蓝某某、蓝某某押上面包车到了贺街、莲塘等地,在莲塘时蓝某某被放下车。后几人又将被害人蓝某某押回贺州市八步城区东湖酒店。201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叶剑平到达东湖酒店,在酒店内得知此事的来龙去脉后即参与看守蓝某某,后于同日13时许,被告人叶剑平伙同几人在莲塘糖厂路口收取了被害人母亲陈XX交来的2万元人民币及蓝某某、陈XX写下的“欠三万元并于3月26日17时前交清”的欠条后,将蓝某某放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剑平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剑平还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剑平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剑平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绑架被害人,也没有参与分赃,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的事实2011年3月24日20时许,邹X(己被判刑)电话告知潘某某称其被房东蓝某某强奸了。潘某某得知后便与叶XX(己被判刑)等人乘坐陈XX(已被判刑)的车辆来到八步城区。潘某某与叶XX到达八步城区后即赶到邹X租住的地方质问蓝某某,期间叶XX打电话将事情告知陈XX,陈XX则通知薛X、王XX、李XX(均己被判刑)等人开车到蓝某某住处。后蓝某某、蓝某某被拉上薛X驾驶的面包车(桂J073**)带到八步区莲塘镇一新建的大桥附近河边,叶XX与邹X、潘某某则乘坐陈XX驾驶的三菱越野车随后到达。期间,陈XX等人电话通知李XX(已被判刑)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亦到达现场。蓝某某、蓝某某被拖下车跪在地上,薛X、王XX等人对蓝某某拳打脚踢,邹X要求蓝某某赔偿其八万元。经讨价还价商定赔偿五万元。陈XX等人逼蓝某某打电话给其母亲陈XX,要求陈XX拿五万元来摆平此事,陈XX还通过电话威胁陈XX并要求陈XX拿钱来赎人。打完电话后,陈XX等人将蓝某某押上李XX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到了贺街、八步等地,在莲塘时蓝某某被放下车。后几人又将被害人蓝某某押回贺州市八步城区东湖酒店。201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叶剑平到达东湖酒店,在酒店内得知此事的来龙去脉后即参与看守蓝某某。后于同日13时许,被告人叶剑平伙同几人在莲塘糖厂路口收取了被害人母亲陈XX交来的二万元人民币及蓝某某、陈XX写下的“欠三万元并于3月26日17时前交清”的欠条后,将蓝某某放走。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陈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3月25日凌晨零时,她儿子蓝某某在贺州市宝泉巷38号门口附近被人绑上车。凌晨1点多钟,她接到一名男子用蓝某某的手机号码打给她的手机号码,称蓝某某和蓝某某在他们手上,蓝某某还被打得很伤,并叫她马上准备五万元人民币,不然就把蓝某某的手脚砍断,期间多次打电话过来催她准备钱。她以晚上找不到钱,在向朋友借钱为由拖延时间。2011年3月25日,她与妹妹以及曾被绑的蓝某某到贺州市糖厂路口交钱,对方有四个人驾驶一辆车牌被罩住的三菱越野车。她交了二万元和一张三万元人民币的欠条给对方,对方才放了蓝某某。2、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4日20时许,邹X来到他的房间,他们像往常一样发生了性关系。后他外出吃东西回到楼下时,看见邹X和五六个人在后门等着,其中一个人对他说:“邹X说你强奸了她。”接着,他被拉到一边,好几个人围着他问:“是不是你强奸了邹X。”他见情况有点不对,就用手机叫来了弟弟蓝某某。在这时,有一辆大的面包车开了过来,下来了五六个人。他们问:“是哪个,是哪个强奸。”接着一帮人就围着他一阵乱打。后这伙人就把他和弟弟一起拉上了那辆白色面包车,他俩的头被用头套套着。车开了有十多二十分钟后,这帮人将他俩带到了一条河边。这帮人让他俩跪在河岸边,对他开始拳打脚踢,有人提出让他赔八万元钱给邹X了结这件事情。征求邹X意见后,确定要赔偿五万元。这帮人逼他打电话给他妈妈说:做了对不起家里面人的事情,要拿五万元来赎人。过了一段时间后,这帮人又让他上了那辆车牌号码为桂J073**的白色面包车。天亮后,这帮人将他们拉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市场附近的宾馆302房。他们在房间待了二十多分钟后换坐一辆银色的小面包车拉到了贺街到处逛,期间,多次让他打电话给他母亲要钱。再后来,他们在贺街的加油站又换上了一辆三菱绿色的越野车(车牌是:粤B881**)。二十多分钟后,他们被拉到了莲塘的古柏大队,后让他弟下车乘公交车到八步找他母亲拿钱来赎人。他母亲、姨妈陈XX和他弟在二级路糖厂路口交了二万元,这伙人让他和他母亲在一张已经写好的欠条上面签字,欠条的内容是:“我在房间玷污了邹X,赔偿邹X五万元整,现已经给了两万元,还余下三万元在2011年3月26日下午5点前还清,以后邹X就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签完后,这伙人才让他们自己坐车回八步。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蓝某某的堂弟。2011年3月24日22时许,他来到宝泉巷38号蓝某某家中玩。不久,蓝某某打电话叫他下楼,他在楼下见到有三四名男子,两名女子在和蓝某某说话。他问蓝某某是怎么回事,站在蓝某某旁边的一名女孩称被蓝某某强奸了,蓝某某告诉他之前曾和那名女子发生过性关系。不久,他见到有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开进来,有七八个男子冲下来,强行把他们拉上面包车,逼他俩把身上的手机交出来,然后给他们两个都带上了头套,带他们到了野外。其中一名男子朝蓝某某附近开了一枪,并责令他们两个人跪下。当了解到这件事不关他的事时,他被拉上了面包车。过了一段时间,有人拿着蓝某某的手机给他,要他与蓝某某的母亲通话,告知蓝某某的母亲拿出五万元来摆平这件事,如果不拿钱来就把蓝某某送去派出所。他按要求转达给了蓝某某的母亲。2011年3月25日10时许,那伙人在莲塘镇古柏村放他下车,叫他去找蓝某某母亲拿钱,他把情况告诉蓝某某的母亲。经协商先给对方二万元人民币,其他的三万块钱想办法再给,他和蓝某某的母亲、蓝某某的阿姨去糖厂路口交钱,蓝某某的母亲将准备好的二万元给对方,蓝某某还在一张三万元的欠条上签了字。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4日21时许,邹X打电话告诉她其被房东的儿子强奸了。她打电话给男朋友叶XX后,有一个三十多岁、身材较胖的男子开车搭载她和叶XX到八步找到邹X。邹X在租住的出租房楼下一直哭,并把被强奸的经过说了一遍。这时,有一名男子走过来,邹X指着那个男子说就是被这名男子强奸了。叶XX问那男子是不是强奸了邹X,那男子后来承认强奸了邹X。那男子又打电话叫来了其堂弟。有一辆白色的金杯大面包车来了,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把该男子和其堂弟拉上了面包车。她和叶XX、邹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上了三菱越野车。大面包车和三菱越野车开到了莲塘野外一河边,这帮人责问强奸邹X的男子。过了一个多小时,全部人一起到贺街吃宵夜,之后就上了八步。她知道房东的儿子赔偿了二万元钱,邹X说其拿到了五千元人民币。5、同案人邹X的供述,2011年3月24日20时许,她把房租交给蓝某某时被蓝某某掐住脖子强奸了。她打电话把被蓝某某强奸的事情告诉了潘某某,让潘某某过来帮帮忙。叶XX和潘某某过来后,他们在楼下等蓝某某,这时候又来了她不认识的六七个人。叶XX拦住蓝某某问:“是不是刚才强奸了邹X。”蓝某某承认了,并表示想私下解决。她要求赔偿五万元。这时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开过来,车上下来了四五个人,把蓝某某和蓝某某叫下楼的另一个男子拉扯上了那辆白色的大面包车上驶离现场,她与潘某某、叶XX就坐陈XX开的那辆绿色的三菱越野车随后来到了莲塘的一条小河边。那帮人问她要蓝某某赔多少钱,并把手机拿出来给她按。她按了八万元的数字。后来,她又对那帮人说要蓝某某赔五万元算了。那帮人在那里打蓝某某,她则和潘某某先回八步的旅馆住下了。直到3月25日下午,叶XX来宾馆找到她和潘某某,给了她五千元时说:事情已经解决了,收据也按了手印,收了二万元,剩下的三万元在3月26日再叫蓝某某给。6、同案人叶XX的供述,2011年3月25日凌晨4许,叶剑平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告诉叶剑平在“东湖酒店”。过了十分钟左右,叶剑平就到了东湖酒店。他和陈XX陆陆续续和叶剑平讲了蓝某某强奸了邹X这件事,他们控制蓝某某是问其家属要钱私了蓝某某强奸邹X这件事。当时叶剑平没有讲什么,但后来也和他们一起参与到这件事中。拿钱的时候,他和叶剑平、陈XX、“程仔”,还有两个不知名的“莲塘仔”开三菱车,李XX和另几个“莲塘仔”押着蓝某某开着面包车。在糖厂门前收钱与陈XX等人签协议时,在场的有他和叶剑平、陈XX等人。当时他们拿到了二万元,是陈XX拿的钱,他分得一千多元。7、同案人薛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3月24日22时许,他和“阿拐”、李XX以及另外两三名男青年在东湖酒店706房间,陈XX打电话给李XX称其妹妹被人强奸了,要几个人过去看看情况。他向朋友借了一部白色的金杯大面包车(车牌号码为:桂J073**)。他们一行人到了泰和酒店后面的民房,陈XX告诉他们就是眼前的男青年强奸了他妹妹。他们对那两名男青年拳打脚踢后把那两名男青年拉上车,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头套套在那两名男青年头上。他开大面包车到莲塘新建的大桥旁边,陈XX开着三菱越野车尾随。他们把那两名男青年拉下车,他们中有一个人还放了一枪吓唬这两名男青年。他们叫那个没有强奸陈XX妹妹的人上车等待,对强奸陈XX妹妹的男子拳打脚踢。之后,陈XX就叫那名男子拿五万块钱来摆平这件事情,不然就活埋了那名男子。这样,那名男子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家里人,要家里人准备五万元钱。天亮后,陈XX、叶XX、李XX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押着强奸陈XX妹妹的男子去拿钱。过了一个小时,他们拿到了二万元钱再去拿另外的三万元钱。钱是陈XX分的,他分到了700元钱。26日17时左右,他和陈XX、李XX、“阿拐”、叶X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到贺州市公安局门口拿那三万元钱,李XX、“阿拐”、叶XX当场被抓,而他和陈XX逃跑了。他们说好拿到那三万元钱就全部人平分的。8、同案人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3月24日晚上,陈XX打电话说叶XX老婆的妹妹被人强奸了,叫他上八步帮忙。薛X开了一辆白色的金杯大面包车送他们过去。叶XX老婆的妹妹指认蓝某某强奸了其,蓝某某自己也承认。叶XX就强行把蓝某某带上陈XX开来的金杯大面包车上,头上戴上了一个黑色的头套。蓝某某的弟弟也跟着上了车,他们看着蓝某某。他们下贺街在一条不知名的河边,他和薛X、陈XX、王XX及几个他不认识的男子把蓝某某押下车,他听到薛X说如果蓝某某不拿钱过来就要将其搞死,他想吓一下蓝某某,蓝某某回到车上后就打电话给其父母快点凑好钱“私了”。刚开始是叶XX老婆的妹妹说要对方赔八万元人民币,后提出赔五万元人民币。他听叶XX说2011年3月25日13时许在八步区糖厂路口附近,由这名男子的家人交了二万元现金过来然后才将这名男子放走。事后,陈XX分给他400元。3月26日下午,陈XX打电话说:叶XX老婆的妹妹被人强奸的事情,现在对方的家人同意私了,还写下了三万元人民币的借条,让他拿着借条去向对方的家人收钱,收到钱后给他3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他赶到公安局门口时,看到陈XX、叶XX和王XX及另外三名他不认识的男子,后来他们就被抓了。9、同案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3月24日晚上10时许,他和“傻熊”、“卢有坚”李XX、“路胜”五个人开了一部金杯面包车到八步“樟树头”附近一栋房子,见陈XX等人已经押着那名男子在楼下等候了。他们便将那两名男子押上金杯面包车,“阿飘”拿出两个头套将“阿贝”及其弟弟戴上,“傻熊”开车往贺街方向走,陈XX等人开着一辆三菱越野车在后面跟着。两部车到了河边后便将那两名男子拉到河边,要求“阿贝”打电话回家拿五万元钱来赎人。于是,“阿贝”便打电话给其母亲。一直到了第二天中午11点多,他们回到莲塘新燕糖厂路口,“阿贝”母亲才拿来了二万元钱。10、同案人陈XX的供述,2011年3月25日凌晨,“莲塘仔”开金杯车带着蓝某某兄弟回到八步“东湖酒店”。到了东湖酒店后,叶XX接到一个电话后,十分钟左右叶剑平打的来到东湖酒店。中午12时许,他开三菱越野车搭叶XX、李XX、叶剑平和两三个“莲塘仔”来到莲塘糖厂。蓝某某的母亲和一个妇女来到他的车旁,看到蓝某某没有什么问题,就拿出二万元交给叶XX,并说还有三万元明天18点才给。叶XX收到钱以后就把蓝某某兄弟放了。他们开车回到“东湖酒店”,叶XX拿了5000元给邹X,扣除1000元,几个“莲塘仔”分了7000元,叶XX给了他和叶剑平、“程仔”、李XX每人1400元,叶XX自己也留了1400元。后他开车载着叶XX、邹X、“程仔”及叶XX的女朋友回贺街了。2011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叶剑平就打电话叫他载叶XX上八步去拿蓝某某欠的三万元钱。他就载着叶XX、李XX上八步,在上八步途中他打电话联系“程仔”,程仔叫他开车到东湖酒店接几个“莲塘仔”一起去拿钱。他接到“莲塘仔”到市公安局门前,叶XX和五个“莲塘仔”下车往建东派出所方向100米处等蓝某某的母亲送钱来。几分钟后,蓝某某母亲来到和叶XX没说几句话,叶XX和几个“莲塘仔”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就开车回了贺街。11、同案人李XX的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陈XX电话通知他开车到莲塘马尾河边。在该处,他见叶XX、陈XX等人押着一名男子,并称是该男子强奸了叶XX的女朋友,后叶XX等人要求该男子赔偿,他便开车搭载三四个莲塘人到了八步东湖酒店、贺街等地。后他搭载叶XX、陈XX等人押着该男子到莲塘糖厂,在拿到二万元后才将该男子放走。陈XX和“陈仔”分给其赃款一千多元。第二天,他接到陈XX的电话后再次开车与陈XX等人到市公安局门口附近索要剩余的三万元时,叶XX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和陈XX则趁机逃走。参与绑架的人他认识陈XX、叶XX、叶剑平、“陈仔”。其中叶剑平是第二天去拿两万元钱的时候参与的。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宝泉巷38号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马尾河边现场相关情况。13、物证、书证(1)、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实蓝某某被诊断为:1、右肺上叶小片淡薄影,性质待定;2、多处软组织挫伤。(2)、协议书,证实蓝某某、陈XX与邹X协议,由蓝某某一次性补偿邹X五万元,现已支付二万元,余下三万元在2011年3月26日交清。14、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邹X、叶XX、薛X、李XX、王XX、陈XX、李XX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15、被告人叶剑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叶XX打电话给他,叫他到东湖酒店,他去到后看到陈XX、叶XX、叶XX的女朋友及一名邹姓的女子。陈XX告诉他,邹姓的女子被姓蓝的男子强奸了,现在姓蓝的男子被他们抓住了,要其家里人给五万元钱私了这件事,现在等蓝姓男子家人拿钱来。当时他和陈XX、叶XX、叶XX的女朋友在一起等,他们一直等到早上6时许,也不见蓝姓男子家人拿钱来。然后他们就押着蓝姓男子坐上一辆面包车,而他和陈XX坐另一辆三菱车下贺街吃早餐。吃完早餐后他们又约蓝姓男子家人到莲塘糖厂路口那里拿钱。当时蓝姓男子被押在一辆面包车上,他就坐另外一辆三菱车上等。等到9时许,蓝姓男子家人拿钱来处理这件事,蓝姓男子的母亲把钱给了陈XX,他们就把蓝姓男子放了,陈XX给了他1400元钱,还告诉他明天再去拿剩余的钱。第二天他没有份去拿钱。分得的1400元被他用完了。对于被告人叶剑平辩称其没有参与绑架被害人,也没有参与分赃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叶XX、陈XX的供述及被告人叶剑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叶剑平于2011年3月25日凌晨参与看押被害人,分得赃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叶剑平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0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剑平伙同叶XX(已判刑)、叶XX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幸福娱乐城”玩时,因喝酒的问题与被害人黄XX、岑XX及江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殴打。黄XX被叶剑平持刀砍伤送医院治疗时,叶剑平、叶XX、叶XX等人又持器械追到贺街镇卫生院,大吵大闹。同时叶XX、叶XX等人用器械砸烂了黄XX、岑XX停放在卫生院门前的两辆面包车。后又将黄XX停在贺城加油站附近的大卡车的玻璃窗、后照镜、车门、车后灯等砸烂。造成车辆被砸烂共损失人民币698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叶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黄XX、苏XX、岑XX的陈述,证人钟某某、苏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叶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叶剑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剑平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叶剑平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剑平犯绑架罪和寻衅滋事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叶剑平辩称其没有参与绑架被害人,也没有参与分赃,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剑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剑平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剑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剑平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罪行,就该起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剑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