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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农民。1986年因破坏交通设备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5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执行)。2001年9月2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加上前因盗窃罪被判刑后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决定逮捕,2013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仝某��(已判刑)欲购买冰毒进行贩卖,便指示陈某某为其购买。陈某某与其友薛某某(已判刑)商量,由薛某某和其河南老乡“老李”联系,薛某某和“老李”联系后,“老李”答应。2012年7月8日,仝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已判刑)驾车由户县前往河南省漯河市准备交易毒品。在漯河市一旅馆,双方商定每克冰毒350元,随后仝某某交给陈某某9万元现金,陈某某又将钱交给薛某某,薛某某将9万元毒资交给河南毒贩“老李”,“老李”收钱后,未及时给付毒品,仝某某以为毒资被骗,将薛某某带回户县控制。在仝某某的胁迫下,经薛某某与“老李”联系,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7月13日凌晨,根据仝某某的安排,薛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已判刑)、郑某(在逃)前往漯河市,从“老李”处取得冰毒后与在渭南服务区等候的仝某某会合一同返回户县。7月1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户县阿姑泉村附近抓获仝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并从张某某驾驶的陕A86Q**雪佛兰车辆驾驶座后面地上查获冰毒220.5克。二、盗窃罪1.2012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妻子张某娟及郭某豪、胡某行、王某(均另案处理)在户县环山路上骑着摩托车闲转,伺机盗窃。趁周围无人之机,陈某某、郭某豪、胡某行三人将户县石井镇曹家堡村乔某建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40元。陈某某销赃后获赃款600元用于吸毒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2.2013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妻子张某娟、王某和(已判刑)在户县涝店镇黄甫村将李某武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三人逃至涝河岸荣华水岸新城小区西侧水泥路时,王某和被李某武等人抓获并扭送至户县公安局,陈某某、张某娟逃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9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盗窃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仝某某(已判刑)欲购买冰毒进行贩卖,便指示陈某某为其购买。陈某某与其友薛某某(已判刑)商量,由薛某某和其河南老乡“老李”联系,薛某某和“老李”联系后,“老李”答应。2012年7月8日,仝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已判刑)驾车由户县前往河南省漯河市准备交易毒品。在漯河市一��馆,双方商定每克冰毒350元,随后仝某某交给陈某某9万元现金,陈某某又将钱交给薛某某,薛某某将9万元毒资交给河南毒贩“老李”,“老李”收钱后,未及时给付毒品,仝某某以为毒资被骗,将薛某某带回户县控制。在仝某某的胁迫下,经薛某某与“老李”联系,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7月13日凌晨,根据仝某某的安排,薛某某、宋伟峰、张某某(已判刑)、郑某(在逃)前往漯河市,从“老李”处取得冰毒后与在渭南服务区等候的仝某某会合一同返回户县。7月1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户县阿姑泉村附近抓获仝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并从张某某驾驶的陕A86Q**雪佛兰车辆驾驶座后面地上查获冰毒220.5克。二、盗窃罪1.2012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妻子张某娟及郭某豪、胡某行、王某(均另案处理)在户县环山路上骑着摩托车闲转,伺机盗窃。趁周���无人之机,张某娟、胡某行、王某望风,陈某某、郭某豪实施盗窃,将户县石井镇曹家堡村乔某建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40元。陈某某销赃后获赃款600元多人共同吸毒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2.2013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妻子张某娟、王某和(已判刑)在户县涝店镇黄甫村将李某武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三人逃至涝河岸荣华水岸新城小区西侧水泥路时,王某和被李某武等人抓获并扭送至户县公安局,陈某某、张某娟逃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9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贩卖毒品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刑一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犯案仝某��、薛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已判刑;2.同案犯薛某某证明:2012年7月初,陈某某找他,想通过他找老李从河南买冰毒,冰毒是陈某某帮仝祺(仝某某)买,买9万元的冰毒,如果事情办好了,给陈某某一万元钱,陈某某会给他分一部分。他与老李联系,老李说行,让他们到河南。7月8日左右,他和陈某某、祺哥、伟伟(宋某某)四个人开车到河南见老李,祺哥给陈某某9万元,陈将钱给他,他又给了老李,双方当时商定一克350元,老李拿到钱后让他们等结果,没料到,等了一天时间,没有见到老李,祺哥等人就回到了户县。祺哥等人将他扣在阿姑泉村的钟馗故里,让他与老李联系,他电话联系上老李后要钱,老李说货已到手,后来祺哥与老李通话,最终确定再一次上河南取冰毒。他、伟伟、郑某,还有一个中年人负责开车,于13日凌晨开车上河南到漯河高速路出口见到老李,当时中年人开车拉着伟伟先去见老李,他和郑某下车在后面跟,为的是打掩护,中年人开车见到老李后,老李给中年人一个黑色塑料袋子,里面装着东西,然后郑某给老李2000元钱,他们四人开车回西安,走了一会,中年人将黑袋子里的东西拿出来,他看是一包白色块状的东西,应该是冰毒,中年人尝了一个货后说是料子,而且重量不太够,伟伟给祺哥打电话后,四人开车回户县。车到渭南见到祺哥等人,然后回户县在阿姑泉村停车,他和郑某先下车,伟伟下车后又返回车里,后来公安将他们抓了,他跑了。3.同案犯宋某某证明:2012年7月12日晚10点钟,仝祺开车将他接到阿姑泉村钟馗故里,并开了两间房,仝祺和张某某在房子单独说了一会话,然后将他叫过去,让他和张某某、郑某、薛某某一块去一次河南,并让他在路上听张某某的话,确保张某某的安全��随后仝祺给了他三块海洛因,他答应了。13日凌晨一点,他们就出发了,在路上他因吸毒睡着了,醒来时已到漯河,张某某让薛某某给老李打电话,打了电话后薛某某就下车了,一会儿回来手里提了个塑料袋,把袋子给张某某看,张某某看了看让薛某某把袋子提着上车,车上张某某给仝祺打电话问走到哪里了,仝祺说在渭南西的服务区等。在渭南会合后,仝祺给张某某说:“啥都好着咱就往回走。”7月8日,他和仝祺、陈某某、薛某某四人开车去了一次河南,当时仝祺通过陈某某找薛某某从河南的老李手里买毒品,仝祺给陈某某10万元,陈将钱给薛某某,薛某某将钱给老李后,老李却不见人了,他们几人又回到户县,后来几天,仝祺一直让薛某某和老李联系,直到案发前一天才联系好,所以这次仝祺让张某某和他们几个去河南取货。4.同案犯仝某某证明:看见公安��员他怕被抓便开车向北倒车准备跑,不料车倒在西边的树上,动弹不得。案发前几天,他租车在陈某某、薛某某的带领下,沿高速开车到河南漯河时,同车还有宋某某。陈某某说能帮他买冰毒,他便给了陈9万元现金,陈某某又将钱给薛某某,薛把钱给老李,老李让他等一下,没想到等了一天没消息,他们就返回户县。7月12日晚他让薛某某联系老李给他退钱,最后说好7月13日见面,他就让张某某带着宋某某等人去河南漯河,后来张某某说事已办妥,他就去渭南接张某某。他买冰毒想贩卖挣钱。5.同案犯张某某证明:仝祺告诉他,案发前几天通过陈某某让河南一小伙买冰毒,小伙把钱给了人而没有拿到毒品,仝祺就把河南小伙扣在户县了。后来仝祺告诉他,河南那小伙把事联系好了,想让他跟着一块去取毒品,并让他验一下货,防止再次被骗。他和宋某某、河南小伙���另一个小伙一共四个人去河南。到了后河南小伙和送毒品的人联系,把东西拿来给他,他打开发现里面的塑料袋里装着100多克块状晶体,他闻了一下,没有麻黄素味,认为好像是辅料,就告诉宋某某可能是料子,宋某某给仝祺打电话后说仝祺让带着河南小伙先回户县。到阿姑泉村时,仝祺让宋某某,他不认识的小伙和河南小伙都上仝祺的车,这时就被抓了。从他所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那包块状晶体就是他在河南所验的货,当时没有称量。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7月8日,他和仝祺、薛某某还有一个小伙一起开车去河南漯河。陈某某否认参与贩卖毒品事实,承认2012年7月8日和仝祺、薛某某、宋某某同去过河南漯河,仝祺、薛某某、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明,2012年7月8日他们四人去河南漯河,就是仝祺通过陈某某,再经过薛某某联系“老李”为仝祺购买毒品的,只是因为上线“老李”收钱后没有及时交货,才有其他人2012年7月13日再次去河南取货的事实。另外参与7月13日取货的同案犯张某某也证明,仝祺曾告诉他,7月8日他通过陈某某,陈某某找薛某某和宋某某四人同去河南漯河找“老李”购买毒品的事实。各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没有矛盾,足以证明陈某某参与了为仝某某贩卖毒品而去河南购买毒品的事实。故陈某某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2.胡某行、张某娟、王某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建、李永武的陈述;4.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书;5.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仝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居间介绍,数量达220.5克,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830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