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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毕小英诉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小英,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毕小英,女,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检察院干部,住唐山市。被告徐爱亭,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徐爱亭,职务董事长。原告毕小英诉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爱亭向原告借款177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爱亭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2、按年利率百分之��八给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爱亭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被告徐爱亭向原告借款177000元,被告徐爱亭指定的卜姓人员(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了收到177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9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爱亭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借款到期本利一次还清。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爱亭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爱亭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77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约定的18%年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爱亭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徐爱亭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毕小英欠款本金177000元,并按18%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爱亭互付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405元,合计5245元,由被告徐爱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