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2013年6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阮方,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辩护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月日6月22日晚,被告人阳某某与买毒人员龚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相约在湖南文理学院后街中段处,被告人阳某某向龚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重0.2克),及麻古一粒(0.09克),获毒资200元,同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与买毒人龚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相约在常德市武陵区文理学院旁“大华宾馆”307房间内交易,被告人阳某某向龚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重0.2克)及麻古一粒(重0.09克),当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收缴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员的陈述,扣押毒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抓获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