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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认识,农历2009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生育儿子张A,被告比原告大十几岁,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A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认识,农历2009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3月3日生育儿子张A。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年多并生育有儿子张A,虽然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邝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