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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利云与张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云,张文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708号原告马利云。系鲁V×××××号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张文胜。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孙小杰,昌乐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利云与被告张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利云,被告张文胜委托代理人孙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云诉称,2013年8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文胜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亓家庄村前路口与于振珍驾驶他所有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车损594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520元、看车费3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等证据。被告张文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损过高,没有提供维修票据。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停车费不能证明与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文胜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张岳)沿亓家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前路口时,与于振珍驾驶沿亓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文胜、张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振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鲁V×××××号轿车损失价格为5940元。对该结论书,被告张文胜认为,评估损失数额过高,欲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申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情况,确定张文胜承担事故70%责任,于振珍承担事故3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940元,是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5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20元,提供了昌乐县齐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票据,因没有提供该公司参加了本次事故的施救工作;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7日,该票据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300元,提供的票据没有时间和车辆信息的记载,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490元。因张文胜的无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张文胜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胜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利云经济损失6490元,由被告张文胜赔偿5143元[(6490元-交强险2000元)×70%+交强险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利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利云负担10元,被告张文胜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