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俞岳夫与胡一东、梅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岳夫,胡一东,梅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俞岳夫。被告:胡一东。被告:梅飞波。原告俞岳夫与被告胡一东、梅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一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岳夫、梅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一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俞岳夫起诉称:被告胡一东和女友梅飞波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言明于同年7月2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胡一东关机,其女友说还20000元,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俞岳夫提供了借条及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梅飞波答辩称:被告胡一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被告梅飞波原来是替胡一东担保的,但原告当时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没有担保人一栏,于是被告梅飞波就把名字签到借款人一栏了。2013年7月1日,被告梅飞波曾找原告协商由其归还20000元,余款让原告向胡一东主张,但原告不同意,因此20000元被告梅飞波也没有还。被告梅飞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一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梅飞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无异议,被告胡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被告胡一东、梅飞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到账号为62×××68的账户中。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元转入上述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俞岳夫与被告胡一东、梅飞波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证实,合法有效。被告胡一东、梅飞波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无理。被告梅飞波辩称其是担保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胡一东、梅飞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俞岳夫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一东、梅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