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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丙其与王雷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其,王雷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刘丙其,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故城县人,衡水枫林海岸原理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福增,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振,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负责人高文彩,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丙其诉被告王雷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增,被告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19时20份许,被告王雷振驾驶冀T×××××号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田庄村村南路段时将原告刘丙其撞伤。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雷振和原告刘丙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刘丙其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饶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其他合理损失待作出伤残鉴定后另行处理。2013年6月2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丙其构成七级伤残以及九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246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1602元。因冀T×××××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雷振作为肇事司机,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雷振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王雷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原告误工费34800元,上次调解时,被告人保武强公司赔付了四个月误工费,赔偿至2012年7月。从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定残之日,每月工资2900元,误工12个月,共计34800元。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衡水枫林海岸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刘丙其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该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2)饶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160号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2、原告护理费17400元,原告刘丙其的妻子孙迎霞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护理六个月,其每月工资2900元,共计17400元。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衡水枫林海岸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孙迎霞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该公司营业执照来证明。3、残疾赔偿金246516元,原告脊髓损伤,左下肢单瘫(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腰1椎体爆裂骨折,为九级伤残,20543元×20×(0.4+0.2)=246516元。证据为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160号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枫林海岸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原告工作生活居住于衡水市里,其收入以及消费地均为城镇。4、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6元,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有两个孩子,女儿刘如欣是2004年9月3日出生,儿子刘玉河2009年6月1日出生。5364÷2×25×0.42=28161元。证据为刘如欣、刘玉河户籍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共计住院24天,每天50元。6、交通费10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20张。7、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来主张。8、鉴定费1200元,票据已经丢失。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相关规定予以主张。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雷振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武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误工期限,不能证明到定残前为持续误工;护理期限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残疾赔偿金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证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保险公司的赔偿总数额不超出交强险限额。对证据的认证:原告衡水枫林海岸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刘丙其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该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2)饶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160号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9时20份许,被告王雷振驾驶冀T×××××号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田庄村村南路段时将原告刘丙其撞伤。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雷振和原告刘丙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丙其曾就已经发生的损失,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饶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结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四个月的误工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被告王振雷赔偿原告刘丙其医疗费45000元,目前正在执行中,尚未执行终结;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后另行处理。2013年6月2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书,认定刘丙其构成七级伤残以及九级伤残。原告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玉河2009年6月1日出生,女儿刘如欣是2004年9月3日出生,均需要抚养。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在衡水枫林海岸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孙迎霞护理,其妻子也在衡水枫林海岸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夫妻二人的日平均收入均为96元。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出具的王雷振和刘丙其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事故责任应由双方各承担50%,鉴于原告系行人,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雷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丙其在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四个月的误工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被告王振雷赔偿原告刘丙其医疗费45000元,目前正在执行中,尚未执行终结,原告表明就剩余医疗费不再向王雷振主张,应按协议履行。本次诉讼中,就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的误工费有四个月已经得到了赔偿,其再主张十二个月的误工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交其持续误工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的证据,根据原告伤残达七级的实际,以确定原告共休息八个月为宜,结合原告提交的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确定原告日收入96.6元,后四个月的误工费确定为10440元。2、原告主张其妻共护理了六个月,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除支持原告住院24天需要一人护理外,可再支持出院后30日的护理期限,按每天96.6元的收入标准支付,护理费确定为5216.4元。3、关于原告的身份,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能够确认其原告所在公司系衡水市内,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七级和九级两项伤残,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标准计算二十年然后再根据两项伤残的参照系数,残疾赔偿金172561.2元(20543元×20×(0.4+0.2)】;原告的两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入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主张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8161元(5364÷2×25×0.42)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伤残赔偿金总计为200722元。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不能说明所有票据支出的合理性,以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为宜。5、伤残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已经支付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费用,应予以确认;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负有50%的事故责任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1000元为宜。损失总计228578元。上述已经被确认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且原告已经从交强险中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那么交强险还有98620元可用于本次赔偿,交强险不能赔付的部分(228578-98620)129958元,由被告王雷振赔偿原告70%即9097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丙其人民币98620元。二、被告王雷振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丙其人民币90970.6元。三、驳回原告刘丙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刘丙其承担1129元、被告王雷振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辉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庆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