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明主,绰号“三罗”),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2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17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全新、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侯茂林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租车先后窜至中方县移动公司桐木基站、怀化市工业园泰格林纸厂基站、中方镇荆坪村汇源果汁基站,用事先准备的基站钥匙开门,共盗走更换下放置的摩托罗拉H2载频9块。2012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租车先后窜至中方县移动公司聂家村基站、下坪基站,用事先准备的基站钥匙开门,共盗走更换下放置的摩托罗拉H2载频6块和H1载频4块。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租车先后窜至中方县移动公司接龙乡新庄基站、蒿吉坪乡干田垄基站,用事先准备的基站钥匙开门,共盗走更换下放置的摩托罗拉H2载频6块和H1载频6块。经估价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6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中方县移动公司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盗窃得的载频全部退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常口信息、通话清单、中方县移动公司的电脑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某、张甲、朱某、向某某、李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退回全部盗窃所得赃物,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若人民陪审员 尹全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茂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