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A988**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一中门口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仅辩称,自己是敲门,不是砸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A988**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一中门口闹事时被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周口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