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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与被告刘璐、郭家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刘璐,郭家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338-8,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淳化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中市北街1号。负责人:林红,紫金银行淳化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振武、张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郭家业,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紫金银行淳化支行诉被告刘璐、郭家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郭家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淳化支行诉称:2008年7月3日,其与被告刘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璐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月利率9.3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刘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利率加付40%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郭家业向其出具承诺书自愿与刘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璐、郭家业迄今未支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璐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08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9.3375‰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此后按月利率13.07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郭家业对刘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璐、郭家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告紫金银行淳化支行(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淳化信用社)与被告刘璐、郭家业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璐向紫金银行淳化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3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刘璐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刘璐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郭家业为刘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紫金银行淳化支行向刘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刘璐、郭家业迄今均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审理中,紫金银行淳化支行主张其曾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郭家业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刘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逾期刘璐未到庭参加诉讼;郭家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书面申请、贷款凭证、自然人保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淳化支行与被告刘璐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郭家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紫金银行淳化支行按约将100000元款项出借给刘璐,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刘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375‰,且刘璐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收罚息,故紫金银行淳化支行主张刘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08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9.3375‰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此后按月利率13.07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紫金银行淳化支行与郭家业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1年6月20日届满,紫金银行淳化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该保证期;紫金银行淳化支行虽然主张曾在保证期内要求郭家业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保证人郭家业免除保证责任。紫金银行淳化支行要求郭家业对刘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璐、郭家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璐应返还原告紫金银行淳化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08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9.3375‰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此后按月利率13.07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紫金银行淳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6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26元,由被告刘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