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巨小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小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小杭(曾用名巨小航),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周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2012年11月6日被收押执行刑罚,刑满日期为2024年2月4日),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押解回济南市,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小杭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鲁平,被告人巨小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巨小杭伙同陈某、赵某某、李某某(以上三人已被判刑)经预谋,驾驶租来的伊兰特轿车从陕县省西安市窜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郭店街道办事处的坤达配货站,由陈某向该配货站登记“有发往郑州市的安全网”的虚假配货信息,将与该配货站签订《道路货运配载(中介)协议》的被害人王某某夫妇骗至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办事处十里堡村十字路口处。后被告人巨小杭与陈某、赵某某使用言语恐吓的方式从被害人处抢劫现金3000元,后三人坐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日报案,同年7月20日公安民警将赵某某、陈某抓获;同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西安市新城区将被告人巨小杭抓获;同年9月17日,公安民警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巨小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陈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仙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指认作案地点记录、辨认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济南道路货运配载(中介)协议,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小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巨小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巨小杭具有犯罪前科,且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次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应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小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六天,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