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某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安,男,1975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2时10分,被告人黄某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宜章县黄沙镇社会车辆停车场倒车时,将在停车场玩耍的曾某某(2010年4月24日出生)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曾某某系车祸事故造成头颅多发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林某,2012年6月20日林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24时止。案发后,被��人黄某安通过其家属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死者家属与黄某安、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黄某安再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此款已当场给付死者家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440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黄某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安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田、黄某秀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F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宜章县交通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等相关材料,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3)病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曾某某的病情介绍,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安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安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玉 香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