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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郭淑芹、吴贤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郭淑芹,吴贤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珲春市。负责人:梁树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升,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栾宝林,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郭淑芹,女,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被告:吴贤良,男,满族,农民,现住珲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珲春市支行”)与被告郭淑芹、吴贤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永升、栾宝林,被告郭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珲春市支行诉称,被告郭淑芹于2009年2月26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3月27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到期日2012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878%,逾期年利率为11.817%,担保人为吴贤良、铁江鸿。截止2013年4月18日,累计欠本金11547.84元,利息1046.84元。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以上被告及担保人铁江鸿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淑芹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立案后,被告郭淑芹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3000元,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郭淑芹尚欠借款本金8547.84元,利息1392.12元,合计9939.96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郭淑芹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8547.84元,利息1392.12元,合计9939.96元;2、担保人吴贤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担保人铁江鸿无法找到,故申请撤回对铁江鸿的起诉。被告郭淑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但因资金紧张,请求延期还款。同意撤回对铁江鸿的起诉,我欠的钱我自己偿还,与他们无关。被告吴贤良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珲春市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证明2009年2月26日二被告、铁江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郭淑芹,担保人吴贤良、铁江鸿,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止,借款金额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1年3月27日郭淑芹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2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878%,逾期年利率11.817%。2、欠息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郭淑芹所欠借款本金11547.84元、利息1046.84元,合计12594.68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郭淑芹偿还了3000元,经过我行电脑查询,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郭淑芹尚欠借款本金8547.84元,利息1392.12元,合计9939.96元。被告郭淑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吴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郭淑芹、吴贤良,担保人铁江鸿与原告珲春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郭淑芹,担保人吴贤良、铁江鸿。合同通用条款:…9.1.4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特别条款:…9.1.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叁万伍仟元整…。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止,借款本金为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1年3月27日被告郭淑芹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2年3月26日,用于家庭农业生产,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878%,逾期年利率为11.81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淑芹未按约定将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完毕,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47.84元,利息1392.12元,合计9939.96元。本院认为,原告珲春市支行与二被告及担保人铁江鸿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淑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吴贤良作为担保人应当对郭淑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铁江鸿的起诉,因铁江鸿���吴贤良在本案中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贤良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行为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淑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8547.8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11日欠息1392.12元;2013年9月12日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817%计算利息);二、被告吴贤良就上述债务在3.5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世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