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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与富明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富明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责人吴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明龙。委托代理人申雨颖,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与被告富明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3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静前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滕红兵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申雨颖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风云后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14时05分,原告员工施悦驾驶投保于原告处的沪CXXX**号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处与被告驾驶的沪CXXX**轻便摩托车及方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及方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施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某某无责。2012年8月1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方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方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5,491.2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贴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0,428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衣物损500元,共计187,009.28元。方某某在收到理赔款后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赔款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2012年8月10日,方某某收到全部赔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122,515.9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以沪CXXX**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不涉及保险追偿权,并明确原告主张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14条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追偿的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权益转让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责任的事实;3、索赔单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向方某某赔款的依据;4、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沪C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二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赔付60,200元的事实;6、汇款凭证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方某某赔款152,896.48元的事实。被告富明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赔偿方某某的损失,原告不享有追偿权。被告富明龙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6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14时05分,原告员工施悦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于原告处的车牌号沪CXXX**的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26.5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及旁边骑三轮车的方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施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8月1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方某某签订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方某某医药费35,491.28元、住院伙食补贴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0,428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衣物损500元,共计187,009.28元,扣除原告前期垫付的34,112.80元,原告应赔偿方某某152,896.48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分二次向方某某汇款152,896.48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方某某的赔偿项目、各项目的具体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沪C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施悦系在履行职务。又查明,2012年12月18日,本案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案号为(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6010号。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6010号判决,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55,000元、5,000元及200元,具体判决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富明龙损失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6010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部分载明:“……4、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由方某某使用部分,尚剩余61,500元的交强险未处理(医疗费赔偿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案外人方某某的损失是否构成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方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理由:第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员施悦与被告各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案外人方某某全部的损害,且根据本案事实亦无法合理推定施悦与被告各自独立的行为足以造成方某某全部的损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方某某的损失并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驾驶员施悦及被告的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其中,原告驾驶员施悦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三,理论上说,《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均是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定,与以往的规定相比,上述规定旨在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原则上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形是,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正如上文所述,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亦无法根据事实合理推定原告驾驶员与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对方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四,原告认为,权益转让书与连带责任系同一意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专属权利,不得转让,故该权益转让书对原、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外人方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对方某某的损失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追偿的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方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在向方某某赔偿全部损失后,可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可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就本案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本院多次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若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方某某的损失不构成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原告仍然坚持按照连带责任人内部追偿的规定行使追偿权,且在本院明确告知其原、被告对方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接受本院的释明,坚持按照上述理由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