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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粉绒与被告袁金元、韩建宁、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粉绒,袁金元,韩建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赵粉绒,女。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元,男。被告韩建宁,男。委托代理人南建平,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住址: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号。公司负责人姚天武,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新锋,该公司正宁支公司职工。原告赵粉绒与被告袁金元、韩建宁、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粉绒、永安财险公司不服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问题,撤销了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发回正宁县人法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粉绒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告韩建宁及委托代理人南建平,被告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粉绒诉称:2009年10月27日,我乘坐我丈夫刘富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宁县南义乡寨子村时,被告袁金元驾驶被告韩建宁所有的甘M-247**号小轿车从右侧岔路口猛然驶出,将我和丈夫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致我与我丈夫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们二人被送往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为我的伤情较重,又将我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住院治疗81天。在住院治疗终结出院后,我与二被告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韩建宁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韩建宁另行支付我与我丈夫刘富林67000元赔偿金。随后,韩建宁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是,我出院后仍然感到右下肢疼痛无力,遂多次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确诊为:右髋部股骨头坏死。2012年4月13日,受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粉绒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并发股骨头坏死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粉绒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100000元。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残疾赔偿金89934元,置换髋关节手术费100000元,女儿刘扬扬的抚养费6047.25元,母亲马秀英的扶养费6597元,误工费61152元,以上费用共计263730元。被告袁金元答辩状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27日,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况且原告治疗终结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已经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并且交警部门根据该协议制作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建宁辩称:首先,袁金元驾驶我所有的甘M-247**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属于事实,原告受伤后我积极配合救治,并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2010年1月20日,在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我们双方达成了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而且,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付给了原告67000元现金。该协议还明确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得再向我与袁金元索要任何费用,今后发生的一切后果,与我们无关。对于协议上的约定双方都必须遵守。其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丈夫刘富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但是,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富林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明显不当。再次,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27日,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金元、韩建宁与原告赵粉绒及其丈夫刘富林已经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我公司也于2011年11月向被保险人就此案做了赔偿处理。而且,现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袁金元驾驶被告韩建宁所有的甘M-247**号小轿车从国道211线396km+200m处公路西侧便道口驶出左转弯时,与原告赵粉绒丈夫刘富林驾驶并乘坐赵粉绒的由北向南直行的无牌“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富林及赵粉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粉绒、刘富林被当即送往宁县人民医院救治,10月28日该院为赵粉绒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右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四天后,因赵粉绒伤情较重,又于10月31日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右锁骨骨折术后;3、右膝关节撕脱性骨折;4、右膝部皮肤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9日,在全麻下行右髋关节脱位复位并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9天后,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避免过早负重活动,防止再骨折的可能;4、每月拍片复查,具体负重活动时间根据拍片复查骨质愈合情况决定,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5、我科随诊。2010年1月20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赵粉绒及丈夫刘富林与袁金元、韩建宁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韩建宁除向赵粉绒、刘富林已支付的费用不再计算外,另行向赵粉绒、刘富林支付赔偿金67000元(包括今后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摩托车修理费等),韩建宁按照协议约定向赵粉绒、刘富林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该协议书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09年11月20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09)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金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富林、赵粉绒无责任。2008年11月7日,缪利民在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为甘M-247**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缪利民为甘M-247**号小轿车购买了该份保险后,接着,将车辆卖给韩建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向被保险人缪利民理赔16266.28元,赔款由韩建宁领取。2012年4月13日,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赵粉绒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甘立明所(2012)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粉绒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并发股骨头坏死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粉绒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袁金元、韩建宁请求对赵粉绒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是否发生重新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甘科信(2012)司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粉绒本次因交通事故被轿车撞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54%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粉绒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3218.28元。伤残鉴定期间,韩建宁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三女儿刘杨杨生于2002年4月28日,农业家庭户,学生。原告母亲马秀英系宁县南义乡小台村蔡北组人,生于1940年11月21日,农民,共生育三男一女四个子女,其中有二个儿子随马秀英在一个组上,其丈夫赵永发早已去世,马秀英自国家实施五保资金发放时就享受农村五保,目前全年国家给补助2600元,每季度补助标准为650元。另外有承包地三亩。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鉴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保险单,事故处理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永安保险公司赔款收据,宁县南义乡小台村村委会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刘杨杨户籍卡,马秀英户籍证明,宁县南义乡政府证明、赵书祥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金元驾驶机动车从乡村便道进入211国道拐弯时,与沿该线直行的由赵粉绒丈夫刘富林驾驶后乘坐赵粉绒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刘富林、赵粉绒受伤。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成因明确,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赵粉绒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根据当时的伤情与袁金元、韩建宁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庭予以确认。甘M-247**号小轿车在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韩建宁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使用人为袁金元,对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保险理赔外,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袁金元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作了赔付,而不再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被告均提出赵粉绒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赵粉绒虽未提交2010年1月18日至今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出院后多次前往医院继续治疗。但是,赵粉绒的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明确记载赵粉绒先后于2011年2月23日、2012年3月20日两次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并拍片,最终确诊为:右髋部股骨头坏死。据此,应当认定赵粉绒的上述伤势是与本起交通事故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金元、韩建宁对赵粉绒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是否发生及其数额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赵粉绒本次因交通事故被轿车撞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3218.28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粉绒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赵粉绒主张的被抚养人女儿刘扬扬的生活费,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母亲马秀英的生活费,因享受农村五保,所领取供养资金能维持正常生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赵粉绒的残疾补偿金其请求适用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4989元标准计算,对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27日,而不明显损害导致赵粉绒右髋部股骨头坏死是在2011年2月23日和2012年3月20日分别确诊,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实施日期是2012年1月1日,2012年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有关残疾补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实施日期是2012年4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故对赵粉绒请求适用每年14989元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虽已发布,因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诉求标准以2012年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故以原告请求标准为准。赵粉绒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3909元×20年×0.3=23454元;2、被抚养人刘扬扬的生活费3665元×7年×0.3÷2=3848元;3、后续治疗费63218.28元;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每人每天56元)从受伤之日2009年10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1月7日,共1092天,计56元×1092天,共计61152元。赵粉绒的伤残费包括伤残赔偿金23454元、误工费6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8元,共计88454元。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赔偿伤残费的限额是110000元,因此,88454元伤残费应当由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全部承担。赵粉绒的医疗费用63218.28元,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的限额是10000元,因此,医疗费用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赔偿限额53218.2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袁金元全部承担。韩建宁领取的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16266.28元保险理赔款应付给赵粉绒,以抵顶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的赔偿款。袁金元、韩建宁依协议支付给赵粉绒、刘福林夫妇的赔偿金67000元袁金元赔偿赵粉绒后下余为刘福林赔偿金。鉴定是为确定赵粉绒的伤残等级由法院委托而作。鉴定费是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粉绒98454元(已支付的16266.28元,剩余82187.72元);二、袁金元赔偿赵粉绒今后医疗费53218.28元(已支付67000元),下余13781.72元不予退还;三、韩建宁给付赵粉绒保险理赔款16266.28元;四、驳回赵粉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6036元,赵粉绒承担3320元,袁金元承担2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 勇审判员 张小舟审判员 彭蕾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