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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照云与马桂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云,马桂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王照云。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马桂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原告王照云与被告马桂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马桂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云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被被告马桂花驾驶的轿车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桂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桂花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桂花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依据是司法鉴定费书,被告有证据证明鉴定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虚假,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被告马桂花垫付的医疗费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07时10分许,被告马桂花驾驶苏GV61**号轿车沿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路与海昌路路口,该车右侧刮碰同向行驶王照云驾驶的苏G2702**号电动自行车,致王照云摔倒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桂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8249元,被告马桂花支出医疗费2928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照云在交通事故中腰部外伤。上述损伤的休息期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营养期壹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GV61**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马桂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桂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照云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桂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马桂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49元、误工费10407元、护理费2473元、营养费540元,共计2166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桂花承担。对于马桂花垫付的医疗费2928元,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本案一并处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马桂花。扣除马桂花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370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马桂花1258元(2928-1300-370)、给付原告王照云233**元(21669+1300+3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照云2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桂花1258元;三、驳回原告王照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桂花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