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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连珍、邓彩贤、邓锦辉、邓彩群、邓彩颜与刘仕煌、吴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珍,邓彩贤,邓锦辉,邓彩群,邓彩颜,吴剑波,刘仕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59号原告黄连珍,女,汉族,1944年9月16日出生。原告邓彩贤,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邓锦辉,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原告邓彩群,女,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原告邓彩颜,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荣,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波,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刘仕煌,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祖光,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李晓斌,该公司职员。上列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荣、被告吴剑波、被告刘仕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祖光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356040.39元(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剑波驾驶粤YU39**号小客车与行人邓以和发生碰撞,造成邓以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剑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邓以和出生于1942年1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城镇居民。五原告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吴剑波是被告刘仕煌雇请的司机,被告刘仕煌所有的粤YU39**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五原告各项损失合共363419.8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实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对五原告的损失363419.8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253419.89元,扣除被告刘仕煌已经赔偿的30000元,剩余的223419.89元,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仕煌先行赔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3419.89元(已扣除被告刘仕煌先行赔付的30000元)予原告黄连珍、邓彩贤、邓锦辉、邓彩群、邓彩颜。二、驳回原告黄连珍、邓彩贤、邓锦辉、邓彩群、邓彩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0.3元(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169.65元;被告刘仕煌、吴剑波连带负担3150.65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五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8200.5元没有主张根据法定标准应为28200.5元,被告已经赔偿30000元,对超出部分应予抵扣。被告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对此项没有主张,但应一并计算。二交通费2000元2000元无票据,不认可。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1179元2000元无依据,不认可1310元/月(佛山最低工资标准)÷30日×3人×3次×3天。四死亡赔偿金272040.39元272040.39元原告未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0000元该部分已经计算入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再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赔付情况被告刘仕煌赔偿30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