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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钱凤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钱凤军,张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96号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凤军,董事长。被告钱凤军,男,汉族。被告张宇,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6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0028006000314-001的《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共分36期偿还,每月为一期。被告钱凤军、张宇对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其它相关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2012年1月开始逾期,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8.3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剩余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管理费、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钱凤军、张宇应对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598499元,利息13422元、行政管理费10000元、罚息17023元、扣款失败手续费29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行政管理费、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639,234元(截止至2013年1月28日,其中贷款剩余本金598,499元,利息13,422元、行政管理费10,000元、罚息17,023元、扣款失败手续费290元);2013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行政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按《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钱凤军、张宇对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钱凤军、张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及货物,金额1000000元,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合计36个月,每月为一期,共分36期偿还,月利率1.3%,借款手续费20000元,行政管理费每月1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行政管理费、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未如期偿还任何一期本金、利息、或行政管理费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按每日0.1333%计收罚息、滞纳金、复利。如有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转账980000元,被告出具了1000000元款项的借据,借据记载扣除贷款手续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最后一次扣款为2012年12月8日,扣款完毕后,尚欠贷款本金598499元及相应利息、相关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0028006000314-001《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传票、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未还款项,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利息、罚息、行政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视为利息,叠加后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不得在本金中予以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剩余本金为578499元。被告钱凤军、张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钱凤军、被告张宇签订的编号0028006000314-001《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849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钱凤军、张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人民陪审员  陈丽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汇文谢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