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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士良与李振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士良,李振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董士良。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李振平。委托代理人柳卫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林。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原告董士良诉被告李振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李振平委托代理人柳卫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振平驾驶鲁XX**号轿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交强险)沿昌邑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300M处,沿龙池镇三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振平驾驶鲁XX**号轿车沿昌邑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300M处,沿龙池镇三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振平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当事人举证情况:1、原告提交提交昌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振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振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原告提交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结算单据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明细一份、住院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14115.80元。被告李振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原告提交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车损470元,车损评估费60元。复印费90元,并主张花费交通费150元。被告李振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无异议。4、被告李振平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原告董士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无异议。5、被告李振平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同原告损失抵顶。原告同意抵顶。6、被告李振平主张被告李振平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车损4970元,拖车费100元,要求同原告损失抵顶。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振平车损20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2100元,与原告的损失相抵顶。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115.80元。车损470元,评估费60元,复印费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885.8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同意承担被告的损失2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历、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车损报告、定损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士良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振平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承担事故70%责任为宜。被告李振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李振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并承担被告的事故损失210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1473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振平赔偿原告复印费、定损费损失的70%,为105元,扣除被告李振平垫付的医药费以及被告的损失共计7100元,原告返还被告6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7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