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潘××、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潘××,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公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潘××。被告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诉被告潘××、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彩丽独任审判。2013年7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彩丽、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参与评议的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47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的工资在5.5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潘××,担保人为被告周××;原告同意自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向被告潘××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被告周××担保债务的最高额为7.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10日,被告潘××通过网上银行第三次向原告续贷5万元(前两次均已归还),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续贷后,被告潘××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罚息、复息);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行××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个人业务面谈记录、个人贷款用途声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保证书、收入说明,共同待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3、个贷凭证,待证被告潘××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清单、还贷明细,共同待证被告潘××从2012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以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第三次向被告潘××发放贷款后,被告潘××自2012年9月21日起就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自愿为被告潘××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7.5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限为自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潘××、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武文审判员王彩丽人民陪审员施长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徐露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