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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商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515号原告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东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谢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群(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建设里126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丰海公司)诉被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医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大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康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丰海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9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68.7元。原告先后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3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的追款费用。被告中康医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至2012年间多次发生药品买卖关系,并签订了《药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内付款;违约责任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逾期付款,买方必须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收货后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客户询证函一份,经被告方盖章确认,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368.5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28368.7元。该欠款被告迟迟未予给付,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五日内将所欠货款28368.7元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原告方将采取法律手段,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对该函件作出回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药品买卖合同》19份,往来客户征询函1份,发货单2份,物流公司送达证明1份,催款函及快递凭证、查询单各1份,2007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公司的电脑账单(与被告的往来明细)、差旅费报销单、车票等票据7张,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368.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约定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追索欠款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追款费用酌情由被告赔偿1000元。被告中康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是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8368.7元,并承担其中5216.7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7052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3972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7052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552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552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3972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追要债务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4元,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1324元,由被告中康医药公司负担。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春银审 判 员  朱 列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益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