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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乐里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善谋,男,农民,住田林县乐里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乐里镇。委托代理人刘文良,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XX、周XX、周XX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文楼和审判员玉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现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举证质证。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周XX、周XX为同族兄弟、同屯人。因原、被告所在的弄平屯的土地被政府征用,2009年间,弄平屯被征用土地的农户都分得一定面积的安置地,部分群众分配到安置地后,就将安置地转让他人。被告周XX、周XX、周XX三人分得的安置地共为58.5平方米,该安置地位于现田林县城内乐里镇人民政府后面。三被告将该58.5平方米以54000元价格转给田林县公路局陆绍富、周丽红夫妇,双方也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三被告转让安置地后,田林县城内土地转让价格上涨,三被告就想将已转让的安置地回购,经与陆绍富夫妇协商,陆绍富夫妇同意三被告回购,但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54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46000元,共计100000元。三被告资金不足以回购,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一起出资回购安置地,原告就向亲友筹集借得了65000元,三被告自出35000元,共筹足了100000元,后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陆绍富夫妇。2010年2月10日,陆绍富写了一份收据给三被告,内容为收到三被告退还转让款54000元,经济损失费及违约金46000元,共计10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陆绍富妻子周丽红账户,从此其本人与三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终止,该地使用权归还三被告所有。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田林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偿还所借亲友的款项。原、被告共同出资回购安置地时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共同出资回购安置地时的协议内容,原告称当时与三被告协议是购回安置地后再转让得款扣除各人所出的回购地本金后平分利润。而三被告辩称原告所出资的65000元是向被告的借款,并未协商有转让土地得利润与原告平分的事宜。三被告将安置土回购后,因原告与三被告对回购的安置地利益分配有纠纷,现安置地也未进行转让,三被告也给付原告所出资的650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田林县乐里镇司法所提交调解申请书,要求对其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回购安置地的纠纷进行调解。乐里镇司法所为了解此纠纷情况,曾于2012年5月8日及21日对三被告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三被告在调查笔录中都认可回购安置地资金中65000元是原告所出,但称赎回安置地时原告称只要每平方100元利润,现原告要求要每平方1500元利润,而三被告只同意给原告每平方200元的利润,而原告不愿意,因而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5月21日,乐里镇司法所召集原告周XX,被告周XX、周XX、周XX进行调解,参加调解还有在场人雷善谋。经调解,原告与三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周XX户补偿周XX户本金、利息以及地皮升值利润共计120000元;二、所赎回安置地由周XX户支配或使用;三、周XX户分两次支付补偿款给周XX,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付65000元,余下55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如三个月不能支付完毕,由周XX转让合伙赎回的安置地,扣除双方当事人所出本金后,双方平分升值的部份。协议达成后,原告周XX、被告周XX、周XX、周XX及在场人雷善谋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协议达成后,三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5月21日在田林县乐里镇司法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按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金65000元,补偿款55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周XX、周XX2012年5月21日在乐里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安置地是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后分配给集体村民小组村民的安置用地,协议中除对如三个月不能支付本金及补偿款完毕,由周XX转让合伙赎回的安置地的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外,其他协议条款及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属有效协议,且现在原告诉请也未要求由其转让合伙赎回的安置地,因此,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周XX、周XX2012年5月21日在乐里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属部份有效协议。该调解协议书上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认可,也有在场人雷善谋签字认可,被告辩称签订协议是违背自愿原则而签订,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回购被告的安置地,对回购后安置地增值的利益分配,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三被告称原告所出资65000元是借原告的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而原告称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出资了65000元,三被告出资35000元,共计出资100000元回购被告的安置地事实清楚。被告的安置地原已擅自转让给陆绍富夫妇,在安置地升值后又与原告共同出资回购,回购后该地皮仍属于增值,因此,对该安置地增值后利益分配,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在乐里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三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本金、利息以及地皮升值利润共计120000元,该协议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周XX、周XX2012年5月21日在田林县乐里镇司法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部份有效(即协议中约定的如三个月不能支付完毕,由周XX转让合伙赎回的安置地的协议无效,其余协议内容有效);二、由被告周XX、周XX、周XX按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金65000元,补偿款55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周XX、周XX、周XX负担。上诉人周XX、周XX、周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X并未达成协议合伙赎回集体安置地,进行买卖赢利。其次,涉案安置地目前仍由上诉人支配使用,并未再次出售,没有产生所谓的利润。上诉人周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XX、周XX、周XX提供以下新证据:10万元转账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本案支付补偿款的10万元是给陆绍富,这钱是上诉人三兄弟支付的,其中6.5万元是建房时向被上诉人周XX借钱,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周XX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这10万的来源,当天由被上诉人将6.5万元存到上诉人的账户,再转到陆绍富夫妇账户,该6.5万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周XX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证据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周XX与上诉人周XX、周XX、周XX2012年5月21日在乐里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借款赎回安置地,还是双方合伙赎回安置地买卖赢利。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5000元补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周XX与上诉人周XX、周XX、周XX于2012年5月21日在乐里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受到胁迫或其他致使当事人作出不真实表示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系自愿达成均无异议。其次,涉案的集体安置地依法是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流转的,也就是可以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买卖的,所以涉案集体安置地本身是存在升值的可能性的,且实际上该集体安置地也确实升值。但由于调解协议对涉案安置地买卖的范围规定比较笼统,没有限定在合法范围之内进行买卖,故原审法院只是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部分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该认定是正确合理的。关于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借款赎回安置地,还是双方合伙赎回安置地买卖赢利的问题。上诉人称双方是借款,但没有见到借条,借款65000元没有出具借条,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再结合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向陆绍富夫妇赎回涉案安置地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系合伙赎回安置地买卖赢利,而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5000元补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陆绍富夫妇赎回涉案安置地后,该地确实发生了升值。双方在调解时约定,涉案安置地归上诉人支配使用,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金65000元及补偿款55000元,则被上诉人退出涉案安置地的买卖,这两条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履行。现涉案安置地归上诉人支配使用,则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可以要求上诉人除支付赎回安置地的本金65000元之外,再补偿55000元,并不是出售涉案安置地得款分割利润再分配55000元给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拿到本金和补偿款以后退出涉案安置地的买卖,上诉人对调解协议的理解有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5000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周XX、周XX、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