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汇城食品厂与广州市海珠区益零陆贸易行、刘添秀、钟裕江、宋永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汇城食品厂,广州市海珠区益零陆贸易行,刘添秀,钟裕江,宋永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汇城食品厂。投资人王业周。委托代理人梁映文、马艳敏,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益零陆贸易行,现去向不明。投资人刘添秀。被告刘添秀,女,194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被告钟裕江,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被告宋永梅,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汇城食品厂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益零陆贸易行(以下简称“益零陆贸易行”)、刘添秀、钟裕江、宋永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映文、马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四被告均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我厂与被告益零陆贸易行(原名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签订《2010年“粤港汇城”中秋月饼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厂向当时投资人为被告钟裕江的该商户供应月饼。自此,我厂与被告益零陆贸易行及被告钟裕江所经营的商户便开始建立起一个相对固定的购销合作关系。自合作开始,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对原购销合同中关于交货、退货、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作出变更,并达成合意,一直执行至2011年。关于交货、退货,被告益零陆贸易行均以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的名义向我厂发出要约,我厂根据其指定的地点交货,由其员工或被告钟裕江等核对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益零陆贸易行指定的交货地点有两个,一个是其现经营地址(即我厂送货单中的“沥窖仓”),另一个是位于一德中路247号一德交易市场105档的商户(即我厂送货单中所指的“一德路”,该商户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裕江食品店,已于2011年8月19日注销,原经营者为被告钟裕江”)。在办理退货时,均是以位于一德路247号105档的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的名义制作退货单与我厂对数办理退货。关于结算与付款,基于信任和友好的合作,双方都相当灵活,结算不定期,付款也不定期,但我厂每年会制作年度对账单与商户对数。2011年中旬,我厂对账时发现,从2010年开始,除去被告益零陆贸易行已付的463491.89元货款及退货的相应退货款外,尚欠我厂货款205877.53元。我厂多次找被告益零陆贸易行的原投资人被告钟裕江,要求其支付欠款,但对方一直推搪。被告益零陆贸易行和钟裕江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益零陆贸易行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钟裕江和刘添秀是被告益零陆贸易行的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也应对被告益零陆贸易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永梅是被告钟裕江的妻子,在2011年以前也有与被告钟裕江共同经营被告益零陆贸易行,虽然两人已于2011年10月27日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离婚前,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205877.53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四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钟裕江。2011年4月18日,被告钟裕江、刘添秀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钟裕江将其在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的全部投资额转让给被告刘添秀;转让投资额后,被告钟裕江对其转让前已发生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添秀对转让前及转让后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出资转让协议》存于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的工商登记档案。2011年4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名称变更为“广州市海珠区益零陆贸易行”,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刘添秀。被告钟裕江与被告宋永梅于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2010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乙方)签订《2010年“粤港汇城”中秋月饼购销合同》,约定:2010年中秋节,乙方向甲方购进“粤港汇城”中秋月饼一批;甲方以报价表价格下浮25%供货给乙方;为有利乙方销售,甲方再以报价表价格下浮10%给乙方作为促销费、进场费、运费补贴,月饼抽检费等费用;甲方合计以报价下浮35%的价格向乙方供货;促销、特价商品部分全部为实结价,不再下浮,不退货;双方签订合同后五天内,乙方应预付50%货款入甲方账户,甲方收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双方商定发货日期前三天,乙方应将余下50%货款汇给甲方,甲方即安排发货;促销、特价商品部分的货款,乙方订货后必须一次性将全部金额汇给甲方,以便确保货源,否则不予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之后,双方继续保持买卖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多次向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供应曲奇饼、蛋卷等食品。原告提交了向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供货的送货单多份和退货单多份,扣除退货的金额,实际供货金额合计60多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退货单,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合计60多万元,现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现已更名为广州市海珠区益零陆贸易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益零陆贸易行支付拖欠的货款205877.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裕江、刘添秀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钟裕江对广州市海珠区益零捌贸易行转让前已发生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添秀对转让前及转让后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均发生在出资转让前,故被告钟裕江应对被告益零陆贸易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添秀也应对被告益零陆贸易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钟裕江与被告宋永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宋永梅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益零陆贸易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5877.53元给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汇城食品厂。二、被告刘添秀、钟裕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益零陆贸易行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汇城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益零陆贸易行、刘添秀、钟裕江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益零陆贸易行、刘添秀、钟裕江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4388元、公告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