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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本县籍山镇利民路“天天假日”宾馆201房间打麻将。6月3日凌晨3时,四人均在201房间休息。姚某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手提包夹层内的��金9500元窃取。6月15日,姚某退还王某5000元,6月18日,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4500元,所退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南陵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及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