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顺英与陈连明、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英,陈连明,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875号原告:王顺英。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陈连明。被告: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负责人:陈连明。原告王顺英诉被告陈连明、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陈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明、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连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1年。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陈连明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52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以月息3分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7月8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连明、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约,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将70000元存入被告陈连明的账户的事实。被告陈连明、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被告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陈连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约一份,约定被告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陈连明(作为借款人、甲方)向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借款7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结算,以月息3%即每万元300元/月结算,红利按年分红,如企业盈利,按1.5%计算,即每万元1500元/月结算,企业无盈利,则按每万元1000元/年分红。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在借款合约落款处,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陈连明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备注身份证号码。2012年6月17日,原告将70000元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存入被告陈连明账户。另查明,被告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连明系该��投资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出借的70000元系汇入被告陈连明的私人账户,且在借款合约的甲方、乙方部分写明被告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陈连明为借款人、甲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连明与被告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52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以月息3分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7月8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调整为支付利息18550.39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8日),并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明、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顺英借款70000元;二、被告陈连明、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顺英利息18550.39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8日),并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顺英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连明、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陈连明、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负担2013.8元,原告王顺英负担66.2元。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连明、杭州泽人食品饮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