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小娣与邓爱志、邓跃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娣,邓跃桂,邓爱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陈小娣,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跃桂,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邓爱志,男,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高邮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昕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陈小娣与被告邓跃桂、邓爱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邓跃桂、邓爱志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娣的委托代理人陈顺海、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邓跃桂驾驶由被告邓爱志所有的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邮路与金桥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跃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娣无责任。被告邓跃桂驾驶的苏K×××××号轿车已由被告邓爱志在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60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跃桂未答辩。被告邓爱志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我公司承保苏K×××××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邓跃桂驾驶被告邓爱志所有的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秦邮路与金桥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陈小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小娣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2年4月12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C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跃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娣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2C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娣被送至高邮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胸壁挫伤,于2012年4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侧肱骨外科颈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高邮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残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承保了苏K×××××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邓跃桂的驾驶证、被告邓爱志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2.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7340元;4.误工费13255.67元;5.残疾赔偿金118708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鉴定费2369元。审理中原、被告共同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3730元、交通费为2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鉴定费236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另案主张,故当庭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本庭予以准许。经本院征求意见,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2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邓跃桂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秦邮路与金桥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跃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娣无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与到庭被告在审理中共同核定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73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3255.6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标准为81.3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高邮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3天,原告为高邮市金佳制衣厂职工,月均工资为2990元,有原告提供的高邮市金佳制衣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3255.67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评残时伤处有内固定,影响评残结果,认可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主张,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具有权威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案件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据此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146727.67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邓跃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苏K×××××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11083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在苏K×××××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苏K×××××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据此确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35893.67元。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1108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娣35893.67元,两项合计146727.6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07010400003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小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赵广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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