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陇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9年10月5日。被告:杨某,男,生于1989年5月20日。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在原告朋友的婚宴上相识,2012年2月1日订婚,同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在婚后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打闹。被告性格粗鲁,屡次动手打我。今年3月份,我在家中呆不下去,便去广东妹妹打工处玩了二十天,4月6日凌晨在咸阳下飞机后就遭到被告殴打,在宝鸡石油宾馆,他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威逼我,回到陇县后他又在酒店门口当着众人的面打伤了我,我被父母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直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初中同学,我们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我在机场和酒店门口打她是事实,但说我屡次打她不是事实。她经常对我撒谎,她从广东回来时给我说是当日白天回来,但她买了白天的机票后却把时间改签到下午,最后又变为次日凌晨,让我在机场等了一天,我气急了,打了她一巴掌。在陇县大槐树酒店门口是我酒喝多了打了她。我俩有矛盾,主要责任在她父母。她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她返还我彩礼50000元及两金原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1年12月双方在朋友的婚宴上相见后,于2012年2月订婚,同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经营货车,原被告在陇县城租房生活,后因原告不按时做饭等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去广东其妹妹打工处游玩了二十多天,4月5日返回时,通知被告到咸阳机场接她,但因原告将当日白天回来的时间变更为次日凌晨,使被告在机场等待一天,为此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回到陇县吃饭时,被告因酒醉,又在酒店门口打了原告,原告叫其父母将自己领到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直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前去劝叫,原告坚持不归。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沟通。本案的原、被告虽然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但双方系初中同学,在朋友的婚宴上相遇后又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只因后来原告不按时做饭等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在机场和酒店门口打了原告,导致夫妻矛盾加大,致使原告回娘家不归。但如果被告能改正打骂原告的毛病,原告能够回家和被告进行交流、沟通,双方遇事都能够互谅互让,夫妻还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关的证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培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