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华明与蓝芝伟、郑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明,蓝芝伟,郑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李华明,委托代理人:张白玉。被告:蓝芝伟,被告:郑君,委托代理人:祝开祥。原告李华明为与被告蓝芝伟、郑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玉、被告蓝芝伟、被告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1日向龙游县詹家信用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到2013年4月10日止。该贷款由原告和被告郑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偿还,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7日止陆续代为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9022.62元。原告认为,该贷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99022.62元,及自2013年5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蓝芝伟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但由于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待其出狱后再归还。被告郑君答辩称,被告郑君虽然在保证函上签字,但该贷款是被告蓝芝伟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该借款系用于归还以前被告蓝芝伟向该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保证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蓝芝伟于2012年4月12日向龙游县詹家信用社贷款9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郑君在融资保证函上签字的事实;2、证明1份,被告蓝芝伟向龙游县詹家信用社贷款90000元,到期后,由于被告蓝芝伟未归还,由原告代某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022.62元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蓝芝伟向龙游县詹家信用社贷款90000元,其中有50000元系用于归还以前被告蓝芝伟向该信用社的贷款的事实;2、两被告的离婚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离婚、又于2011年12月22日复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蓝芝伟向龙游县詹家信用社贷款90000元,其中有50000元用于归还以前被告蓝芝伟向该信用社的贷款不清楚,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离婚,于2011年12月22日复婚。被告蓝芝伟于2012年4月11日向龙游县詹家信用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到2013年4月10日止。该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郑君在融资保证函上签字,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蓝芝伟没有偿还,原告在2013年5月7日止陆续代为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9022.62元。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蓝芝伟向龙游县詹家信用社贷款90000元,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蓝芝伟向龙游县詹家信用社贷款90000元时,被告郑君在融资保证函上签字,说明该笔借款被告郑君是知情的;其次,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不管该借款是否系用于归还两被告复婚之前被告蓝芝伟向该信用社的贷款,均不能否认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这一事实。故该债务应当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蓝芝伟未能归还到期债务,由保证人代某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022.62元,及从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君认为该债务系被告蓝芝伟的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芝伟、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华明代偿款99022.62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蓝芝伟、郑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