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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俞炎青与俞卫、戚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炎青;俞卫;戚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俞炎青。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被告:俞卫。被告:戚桂英。原告俞炎青为与被告俞卫、戚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炎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戚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炎青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俞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戚桂英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俞卫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1,250元;二、判令被告戚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卫、戚桂英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俞炎青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附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俞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戚桂英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俞卫、戚桂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炎青与被告俞卫、戚桂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的约定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卫归还该款,并自行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俞卫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桂英为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按常理应为保证担保。因借款协议中未对保证方式及范围作约定,被告戚桂英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戚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卫、戚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卫应归还原告俞炎青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戚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被告俞卫、戚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