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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贵,谢正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谢仁贵。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仁贵与被告谢正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凤,被告谢正有,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仁贵诉称,2013年4月3日19时50分,被告谢正有驾驶其所有的川AF07**小轿车沿茶店镇村道从白果村9组往茶店镇方向行驶,至白果村10组时,由于被告不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仁贵受伤。此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对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正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正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1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正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F07**车系被告谢正有所有,被告谢正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请求赔偿金额应依法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正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382.9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F07**车在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具体请求赔偿金额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50分,被告谢正有驾驶其所有的川AF07**小轿车沿茶店镇村道从白果村9组往茶店镇方向行驶,至白果村10组时,由于被告不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仁贵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408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正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正有为其所有的川AF07**小轿车在在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当日转入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约1+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出院后,休养3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5月起至事发时长期在成都顺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工资合计38600元。庭审中,经核实,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35052.93元(其中自费药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5.45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顺发劳务公司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正有承担事故全责,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原告损失35052.93元(其中自费药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5.45元、财产损失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1、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55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共计2100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其妻的工资表及成都顺发劳务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妻子XX秀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休息3个月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900元。3、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初在成都顺发劳务公司务工,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工资共计38600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15天,误工费共计13451.52元(38600元÷11月÷30/月×11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十级,残疾赔偿金比例为10%,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614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3663.9元(35052.93-6500+1100+300+7245.45+400+2100+6900+13451.52+3000+40614)。被告谢正有应当承担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8445元(6500+1450+495),与其垫付的医疗费27382.93元品跌后,被告谢正有多付了18937.93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谢正有。原告还应当的到赔偿8472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仁贵847**.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谢正有18937.93元;三、驳回原告谢仁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谢正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