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小区校友活动中心一楼,以拉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黄某置于椅子上的双肩包内的白色三星I92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68元)。2、2013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西湖区三台山路25号花家山庄水烟楼仙子宫宴会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置于椅子上的男士手包一只,内有钥匙、优盘(价值人民币11元)、银行卡、身份证、发票等物。3、2013年6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西湖区黄龙饭店水晶宫宴会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置于椅子上的PLOVER牌女士手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07元)。被告人张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孙某发现,后被周围群众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王某丙、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