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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于争艳诉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庆林、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争艳,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庆林,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重字第17号原告:于争艳,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奎,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杰,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辉,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吉A222**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张庆林,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辽K223**车车主。被告: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鑫馨家园。(缺席)法定��表人:李国强,系该运输队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义州镇。负责人:范晓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铁军,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德,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于争艳诉被告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庆林、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灯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辉、张庆林、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争艳医疗费53655.42元、面部整容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53元/天×15元)、营养费795元(53元/天×15元)、误工费14800元(148元/天×100天)、护理费6150元(其中于争艳丈夫李荣峰护理53元/天×90天=4770元、其姐于敬艳护理69.03元/天×20天=1380元)、住宿费882元、交通费1512元,残疾赔偿金141704元(1771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1255元(17713元/年×3年×40%)、被抚养人抚养费38614元(其父15年×4490元/年×40%÷4=6735元、其母19年×4490元/年×40%÷4=8531元、其长女12年×4490元/年×40%÷2=10776元、其长子14年×4490元/年×40%÷2=12572元。合计310162.42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1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310162.42元-132000元=178162.4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50.4万元限额内对178162.42元负50%的���偿责任即赔偿89081.21元,被告王辉赔偿89081.21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9809.42元,还应给付39271.79元,二、鉴定费700元、医疗机构检查费1752元、住宿费100元、鉴定交通费412元,计2964元,被告王辉、张庆林各负担1482元。王辉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灯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奎、刘玉杰、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张庆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铁军、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塔市兴达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争艳诉称:2011年9月24日19时20分我乘座被告王辉驾驶的自有吉A222**轿车,行至灯塔市沈营线与兴民路交叉路口处,与在沈营线上由南向北司机丛红利驾驶的挂靠灯塔市兴达运输队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庆林所有的辽K223**重型自卸车相撞,致我身体多处受伤,住院53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5天,1级护理15天,2级护理3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659.42元,除原告垫付3850元外,其余均为王辉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至被撞的2011年9月24日均在王喜臣(王辉之父)开办的灯塔市蓝威石服装厂工作,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120号文件规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灯塔市,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被抚养人,长子4岁,长女6岁。父亲65岁、母亲61岁,父母体��多病,都已丧失劳动能力,靠我一人抚养,申请给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一、脾切除为8级伤残;二、多发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三、胃壁修补为10级伤残;四、面部瘢痕为10级伤残,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850元、误工费1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8520元、营养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面部整容费3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305元、残疾赔偿金141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12.08元、鉴定费2452元、案件受理费2424元,合计354017.08元。被告王辉辩称:案件事实清楚,同意赔偿,我支付原告医疗费53655.42元,应计入原告赔偿请求额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扣除我垫付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标的过高,误工费应有医嘱连续休假诊断,护理费应有证明,营养费应该有明确医嘱,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级别没有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整容费一项,原告已评定伤残,已在伤残中赔偿,不能再赔偿整容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应具体说明费用的人数,次数,标准过高,鉴定费应有发票,原告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收入都是用于农村消费,其户口性质决定了其伤残补助金不能按照城市户口计算,伤残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抚养费数额过高,而且不能超过辽宁省规定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王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人1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违章搭乘的,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庆林辩称:同意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各项赔偿标准与王辉的答辩意见一致,张庆林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义县人民法院已经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兴达运输队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兴达运输队263390.27元,合计283390.2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灯塔市兴达运输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9时20分,被告王辉驾驶自有吉A222**轿车载乘景玉明、那丽凤、于争艳、郭玉珍、艾洋从灯塔市兴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兴民路交叉路口处,与在沈营线由南向北丛红利驾驶的辽K22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接触,造成吉A222**轿车内乘车人景玉明、那丽凤、于争艳、郭玉珍受伤,景玉明、那丽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丛红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景玉明、那丽凤、于争艳、郭玉珍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辉自有的吉A222**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辽K223**货车挂靠在兴达运输队,张庆林是实际所有人,从红利是张庆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案后王辉与张庆林对那丽凤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郭玉珍、死者景玉明家属艾树波、艾洋另案起诉。张庆林赔偿那丽凤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兴达运输队在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义民二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兴达运输队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兴达运输队263390.27元,合计283390.2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53655.42元,其中原告支付3850元,其余49805.42元由王辉垫付。住院期间特级护理5天,1级护理15天,2级护理33天,其护理人员为于争艳丈���李荣锋,其在大连鑫德服装厂做农民工,日工资为90元,其姐姐于敬艳,北票市冠山饭店服务人员,以及在特护期间从上海赶回的亲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882元,交通费1512元。原告于争艳受伤前为灯塔市兰威石服装厂工人,该厂证明原告于争艳每日工资为100元。另查,原告于争艳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于生合,1946年7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其母沈凤芹,1950年6月16日出生,于争艳父母共有4名子女。于争艳长女李丹于2005年5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长子李宁于2007年6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又查,原告于争艳在治疗过程有输入血浆,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营养。2011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2年2月23日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一)脾切除鉴定为八级;(二)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三)、胃壁修补鉴定为十级;(四)、面部瘢痕鉴定为十级。鉴定时支付鉴定费700元、医疗机构检查费1752元、住宿费100元、鉴定交通费4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于争艳在事故中被鉴定为脾切除为8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胃壁修补为10级伤残、面部瘢痕为10级伤残,其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40%,原告是农业户口,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以下简称为“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8元/年赔偿20年,其赔偿标准为6908元/年×20年×40%计55264元,其误工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100元计算到伤残评定前一天,实际误工时间为148天,计误工损失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5元计算,其住院53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5元,其要求给付营养费,因其受伤后,造成脾切除术、多发肋骨骨折、胃壁修补术输入血浆,医生诊断加强营养,其请求给予营养费应予支持,按住院天数每天酌定营养费15元,其营养费为795元。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特级护理5天,1级护理15天、2级护理33天。特级护理和1级护理给予2人护理费,2级护理给付1人护理费,其护理人员分别为其丈夫李荣锋和其姐于敬艳,其丈夫李荣锋系农民,在大连打工,称每日工资90元,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该证据存在瑕疵,但根据“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以及结合当地护工人员实际收入水平,对其主张每日护理费9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可予以考虑。其护理期限应从入院计算到出院,李荣锋护理费为4770元,于敬艳护理费应从入院计算到1级护理终了,其护理费标准按“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196元/年计算,计护理20天,护理费为1380元。被抚养人其父于生合现年65周岁,被抚养人其母沈凤芹现年61周岁,60周岁以上的人每增加1岁减少1年,其父被抚养年限为15年,其母被抚养年限为19年。被抚养人其长女李丹现年6周岁,其长子李宁现年4周岁,其子女的抚养年限均至18周岁时止,其长女李丹抚养年限为12年,其长子李宁的抚养年限为14年,抚养费的计算按“数据”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449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38614元(其父15年×4490元/��×40%÷4=6735元、其母19年×4490元/年×40%÷4=8531元、其长女12年×4490元/年×40%÷2=10776元、其长子14年×4490元/年×40%÷2=12572元,结合供养人数和综合指数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490元/年,实际赔偿综合指数为2694元/年。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手段、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节,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数据”中农村人均纯收入给付六个月即3454元(6908元/年÷12个月×6个月=3454)。面部瘢痕整容费尚未发生,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于争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55245.4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为12067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10.2万元限额内按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3870.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商236609.73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按50%的赔偿责任内按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6159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被告王辉超载,依据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约定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所称的不负赔偿责任条款,属于免除责任内容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加以明确说明。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向被告王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释明,故该免责条款作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被告王辉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仍有不足部分王辉赔偿原告66025.5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9805.42元,王辉应给付16220.14元,张庆林赔偿14432.06元。被告兴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于争艳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争艳23870.3元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争艳元61593.5元、被告王辉赔偿原告于争艳16220.14元、被告张庆林赔偿原告于争艳14432.06元;二、原告于争艳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医疗机构检查费1752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412元,计2964元,被告王辉、张庆林各负担1482元;三、被告灯塔市兴达运输队对张庆林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被告王辉、张庆林各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胜审 判 员  李文远代理审判员  曾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琳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