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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藏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尕某等十八名原告诉某市人民政府、某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尕吉,更却多杰,西桑,桑杰它生,白扎,南瑞桑穷,南然,江洋欧斯,尕旺,才多,昂加,扎巴,杰加,尕桑美久,俄金,俄周,西然朋杰,尕才,拉萨市人民政府,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藏拉萨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藏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尕吉,男,藏族,1965年3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更却多杰,男,藏族,1980年5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桑,男,藏族,1966年6月出生,现住青海省玉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杰它生,男,藏族,1978年9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扎,男,藏族,1980年9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瑞桑穷,男,藏族,1954年12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然,男,藏族,1967年10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洋欧斯,男,藏族,1969年5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尕旺,男,藏族,1972年6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才多,男,藏族,1966年4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昂加,男,藏族,1972年8月出生,现住青海省玉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巴,男,藏族,1969年7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杰加,男,藏族,1980年2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尕桑美久,男,藏族,1971年3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俄金,男,藏族,1961年6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俄周,男,藏族,1970年8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然朋杰,男,藏族,1976年12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尕才,男,藏族,1979年2月出生,现住青海省囊谦县。委托代理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延清,市长。委托代理人雷勇,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洛桑多吉,拉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李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长城,该局法规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格桑平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拉萨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边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尕吉、更却多杰及西桑等因拉萨市人民政府、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拉萨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拉行初字第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十八名原告不具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尕吉等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法取得“晋扎花园”所购商品房的物权,是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处理、拆除“晋扎花园”商品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由其赔偿上诉人损失1958.2837万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拉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阿旺晋美、巴桑措姆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阿旺晋美、巴桑措姆诈骗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他们是“晋扎花园”所购商品房所有权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不适格,所诉行政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损失与答辩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答辩。被上诉人西藏拉萨市房产管理局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是刑事诈骗案中诈骗行为的受害人,不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对此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晋扎花园”商品房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处理该商品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予赔偿。经查,刑事诈骗案被告人阿旺晋美、巴桑措姆用在建的部分门面房及商品房充抵上诉人虫草款,因该商品房涉及刑事司法问题,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公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 春 霞审判员 刘 海 霞审判员 达嘎巴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仓决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