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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天星汽车公司等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素霞,翟改名,王小琴,翟江科,翟新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获嘉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文,经理。原告任素霞,女,40岁。原告翟改名,男,67岁。原告王小琴,女,62岁。原告翟江科,男,17岁。原告翟新科,男,14岁。原告法定代理人任素霞,女,40岁。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获嘉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索广凯。原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天星汽运公司)、任素霞、翟改名、王小琴、翟江科、翟新科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获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获嘉营销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霞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周、索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获嘉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D39**、128F半挂车辆,于2011年11月2日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的2012年5月17日,投保车辆行至S235省道焦西线,因车辆发生故障,车上驾驶员翟XX将车辆停靠路边,下车就近找工具维修,刚到车前,被褚XX驾驶大阳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保险理赔款75000元,并将该款直接对原告2-6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原告主体有问题,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合同是原告1与被告签订的,原告2、3、4、5、6均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请求事项,原告1也不是适格的主体。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拒赔。被告大地财险获嘉营销部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2、3、4、5、6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能否起诉?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2-6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导致司乘人员死亡的事实。4、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翟XX死亡的相关证据。5、(2012)武民南初字第134号判决书和(2013)焦民一终字第12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翟XX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24986.75元,死亡赔偿金为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上述数额远远超出司乘人员意外险的保险限额即意外伤害身故限额为7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6、证人岳一X、岳XX证言。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受害人翟XX驾驶车辆,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的事实,同时印证翟XX下车维修车辆并借工具的事实,与判决书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是相互吻合,从停车到事故发生,翟XX均是在履行驾驶员的职责,二证人证言是对判决书及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翟XX是驾驶员的进一步肯定,应当作为认定翟XX在维修车辆的有效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3、4、5无异议。但证据5中第134号判决书同时也认定了翟XX是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下车后已脱离本车,第126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定翟XX已从车上人员变为普通人员。从法院判决的事实无需在用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翟XX作为行人,不是司乘人员的赔偿范围,因此,我司不予赔偿。对证据6原告在庭前申请证人临时作证,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只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律效力。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生效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不符,本院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为准。关于证人岳永攀证言,其作证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XX天星公司为豫HD39**、128F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投保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总保险金额为210000元,其中70000/座(人),意外住院医疗总保险金额30000元,其中10000元/座(人),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2012年5月17日,褚XX驾驶无号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S235焦西线武陟县大虹桥“胖发祥”超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翟XX发生相撞,随即翟XX与褚XX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均撞至公路东侧翟XX停驶的投保车辆上,致双方车损,翟XX受伤的交通事故。褚XX肇事后弃车逃逸,翟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5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XX负事故主要责任,翟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素霞、翟改名、王小琴、翟江科、翟新科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武民南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2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认为,XX天星汽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翟XX是豫HD39**、128F挂车的车上人员,其与褚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翟XX已下车脱离投保车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份交强险(即豫HD39**、128F挂车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褚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一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三分之一,由于原告方放弃要求事故对方褚XX承担责任,故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24986.75元的三分之二,即16657.82元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原告XX天星汽运公司所有的豫HD39**、128F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天星汽运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为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翟XX作为投保车辆的司乘人员,系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翟XX死亡,原告任素霞、翟改名、王小琴、翟江科、翟新科作为翟XX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本案的诉权,应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翟XX伤亡损失是否系原告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翟XX在发生事故前驾驶投保车辆,虽在脱离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否定翟XX司乘人员身份,原告方也向本院举证翟XX脱离车系行使职务,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证据,故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对于翟XX伤亡费用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的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24986.75元的三分之二,由于原告方不要求二轮摩托车主褚XX承担其余损失责任,故可以认定原告方要求的医疗费已足额赔付,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天星汽运公司同意将理赔款直接对原告2-6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该份保险合同的承保人系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获嘉营销部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素霞、翟改名、王小琴、翟江科、翟新科保险金70000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六原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