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甲。因本案,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一天及7月16日晚,被告人高甲先后窜至海宁市硖××街道永丰村查某某2号及海洲街道水月亭西路204号益某某能手机连锁旗舰店内,采用溜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沈某财物计黄金项链1根、黄某某指1枚、三星i9508手机1部、三星i9300手机1部、三星i8552手机1部、苹果5代手机1部,共计价值21601元。窃后黄金项链及戒指变卖,三星i9508手机及三星i9300手机销赃给吴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高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高乙损失,赃物手机4部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沈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证人程某、丁某某、王立秋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汇款凭证、收购登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216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有退赔情节,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甲系初犯,结合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2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