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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书会与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会,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陈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徐书会。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陈银花。原告徐书会诉被告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源利公司)、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会的委托代理人康二亮、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陈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书会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借原告6万元用于建设北京立水公寓,约定利息月息一分,由被告陈银花担保。2012年4月1日起未给付利息。2012年8月2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分三次还款,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本息。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60000元,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认可。原告起诉书中说的利息是1分不对,原来给付的利息是3分,对于被告原来按3分支付多给的利息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被告陈银花作为公司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银花辩称,对于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在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到明年公司才能有起色,当时签的协议也是被逼着写的,被告陈银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银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8日,原告的妹妹徐红卫与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陈银花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30日前安阳鑫源利公司共借原告现金280000元整(含原告姐徐书慧,又名徐书会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2012年4月起未给付利息。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安阳鑫源利公司于2012年10月底前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底前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底前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到期未还,利息按公司规定执行,如有变动及时通知原告。”被告陈银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后,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未偿还了原告徐书会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徐书会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在签的还款协议后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阳鑫源利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银花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底,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陈银花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应采信。因原、被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陈银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书会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银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银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陈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月 更多数据: